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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皖民二终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大别山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百非特食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大别山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百非特食品有限公司,六安市坤元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安徽省金寨县大别山生态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安徽金嘉寨茶叶有限公司,安徽金元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金寨县栗源冷链物流保鲜有限公司,六安市栗鑫冷藏保鲜有限公司,侯远四,汪琴,汪家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皖民二终字第00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大别山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远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厚胜,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卫平强,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群,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百非特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家金,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六安市坤元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琴,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安徽省金寨县大别山生态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显宗,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安徽金嘉寨茶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显旭,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安徽金元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远四,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金寨县栗源冷链物流保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家银,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六安市栗鑫冷藏保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传孝,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侯远四。原审被告:汪琴。原审被告:汪家金。上诉人安徽大别山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徽百非特食品有限公司、六安市坤元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安徽省金寨县大别山生态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安徽金嘉寨茶叶有限公司、安徽金元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金寨县栗源冷链物流保鲜有限公司、六安市栗鑫冷藏保鲜有限公司、侯远四、汪琴、汪家金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民二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未依法向安徽百非特食品有限公司、六安市坤元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安徽省金寨县大别山生态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安徽金嘉寨茶叶有限公司、金寨县栗源冷链物流保鲜有限公司、六安市栗鑫冷藏保鲜有限公司、汪琴、汪家金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即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民二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预收诉讼费1300元,退回安徽大别山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审 判 长  王文友代理审判员  方 慧代理审判员  吕巍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萍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