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喀民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永华与姚学刚、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华,姚学刚,刘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初字第2248号原告李永华,女,1977年1月2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姚学刚,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刘芳,女,1983年7月29日出生,蒙古族,干部。委托代理人刘觐敏,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告李永华与被告姚学刚、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华、被告刘芳委托代理人刘觐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学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姚学刚与被告刘芳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姚学刚因修路、装修饭店等向原告累计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据。被告姚学刚与被告刘芳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偿还。后经催要,二被告均未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姚学刚、刘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30000元,并自起诉日起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据8枚。被告姚学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被告姚学刚所借原告款项是姚学刚个人行为,现被告姚学刚与被告刘芳已经离婚,与被告刘芳无关。被告刘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学刚于2012年分8次累计向原告李永华借款人民币330000元,经原告催要未付。被告姚学刚与被告刘芳于2009年12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19日协议离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及欠据8枚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姚学刚向��告李永华借款人民币330000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姚学刚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姚学刚偿还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及自起诉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学刚与被告刘芳在此笔债务产生时系夫妻关系,本案诉讼标的属被告姚学刚与被告刘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姚学刚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出庭质证和未能举证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学刚、刘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李永华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并自起诉日2014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保全费2670,公告费600元,合计979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已经由原告预先缴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翟国英代理审判员 王晓欣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金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