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旌民初字第33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旌民初字第3348号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代瑞德,德阳市旌阳区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男。委托代理人廖彬杨,德阳市旌阳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瑞德,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彬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四五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17日在旌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关系一般。2007年8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某。自从生了小孩后,原、被告双方都觉得不合适,还常常为一点家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某某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给付小孩任何费用;3.夫妻共同财产:灾后新建楼房9间、附房4间,价值壹拾万元,原告自愿不要,全部财产归被告所有;4.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周某口头答辩称,若小孩判归被告抚养,则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11月17日在德阳市旌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7年8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某。2014年9月10日,被告曾书写离婚协议一份,原告未在该离婚协议上签字。现原告以与被告常为家务事争吵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档案、离婚协议、申请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已共同生活近八年,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对方着想,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非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刘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良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