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庞大波、吴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大波,吴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大波。委托代理人饶舜天,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明。委托代理人和晓科,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庞大波与上诉人吴志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大波的委托代理人饶舜天、上诉人吴志明的委托代理人和晓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庞大波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案外人吴某。2011年4月前后,吴某缺少资金需借款但无物抵押,遂找吴志明商量,吴志明同意将其与妹妹吴志华共有的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弄XXX号房屋作抵押。同年6月3日,吴志明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有借款人吴志明向出借人庞大波借款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大写XXXXXXX.00小写,定于2011年8月2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订以下协议。如借款人逾期不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利息按银行日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七点三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负责”。借据中出借人“庞大波”和还款日期“2011年8月2日”系庞大波本人所写。在办理了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弄XXX号房屋抵押手续后,庞大波于2011年6月7日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吴志明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当日,吴志明返还庞大波300,000元。吴志明收到700,000元借款后于同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至吴某账户,吴某向吴志明出具1,000,000借据一张。逾期,庞大波多次向吴志明催讨借款,但吴志明分文未还。又查,2013年,吴志明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某夫妻归还借款7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1年6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借款700,000元的利息,2013年5月21日,法院作出判决,支持庞大波的诉请。一审中,庞大波诉称:2011年6月7日,庞大波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至吴志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因当时房屋抵押权证未拿到,吴志明于当日退还庞大波300,000元,并向庞大波出具700,000元收条一张。2011年6月下旬,庞大波应吴志明要求给付吴某现金300,000元,吴某向庞大波出具收条一张。2011年6月30日,吴志明向庞大波出具1,000,000收条一张,庞大波将上述700,000元、300,000元收条分别还给吴志明和吴某。逾期,庞大波自2011年9月起多次向吴志明催讨借款,均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吴志明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1年6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及违约金,以及支付律师费30,000元。吴志明辩称:吴志明曾出具1,000,000元借据和收条,承诺2011年8月2日前还款,但吴志明收到1,000,000元后当日退还庞大波300,000元,实际收到借款700,000元。之后,吴志明没有要求庞大波将300,000元借款交给吴某收取。吴志明出具的借据,出借人和还款期限非吴志明所写,收条上出借人也非吴志明所写,且收条系2011年6月7日出具,现收条上显示30日系经庞大波编造的。借款逾期二年内,庞大波从未向吴志明催讨过借款。庞大波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庞大波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吴志明于2011年6月7日收到700,000元借款后于当日转账给吴某,该借款最终是吴某使用,吴某承诺本金及利息由其承担,据吴某称其已归还现金360,000余元,并将价值700,000元的房屋抵给庞大波,故庞大波已完全收回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庞大波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志明向庞大波借款700,000元,有吴志明出具的借据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为证,故庞大波与吴志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庞大波称吴志明向其借款1,000,000元,庞大波转账给吴志明1,000,000元,吴志明当日退还庞大波300,000元,庞大波又应吴志明要求交付吴某,故该300,000元应由吴志明归还。吴志明则表示其实际收到借款700,000元,之后也未委托吴某向庞大波收取300,000元借款,故对300,000元借款不予认可。借贷关系除了有借款凭证外,还要有实际交付行为,庞大波称将300,000元借款由吴志明委托他人收取,但提供不出证据证明,故对庞大波要求吴志明归还该300,000元借款之请求,不予支持。因借据上约定了支付利息、违约金和还款期限,现庞大波要求吴志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1年6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应予支持。另借条上约定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律师费由借款人负责,故庞大波要求吴志明支付律师费3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证人庞某某、霍某某的证词证实自2011年9月起庞大波向吴志明催讨借款,吴某在原审法院陈述称在2012年1至2月,庞大波找吴志明归还借款,故可以认定庞大波在借款逾期后二年内向吴志明催讨过借款,对吴志明抗辩称庞大波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吴志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庞大波借款700,000元;二、吴志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庞大波自2011年8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700,000元的利息及违约金;三、吴志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庞大波律师费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70元,减半收取7,035元,由庞大波负担1,899.45元,由吴志明负担5,135.55元。原审判决后,庞大波与吴志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庞大波上诉称:其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吴志明出具的收条足以证明其交付100万元借款的事实,案外人吴某与吴志明系亲属关系,吴某关于系争借款的陈述不可信,与本案无关。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吴志明归还借款100万元,并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8日起算,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吴志明承担。吴志明上诉称:系争借款的出借人是郑霄而非庞大波,是吴某让其向郑霄借款,并签订了借据,其只收到70万元借款,并已经转给了吴某。借款发生后,郑霄、吴某和其三方协议将70万元债务转让给了吴某,郑霄表示同意。此后也是吴某向郑霄还款,并已经归还全部借款,债务已经清偿。庞大波并未向其催讨过系争借款,系争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庞大波借拖延本案诉讼造成违约金数额增加,无权就扩大部分的损失向其主张。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庞大波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庞大波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吴志明又称:庞大波、吴某与其曾口头约定,由吴某代其向庞大波履行系争债务,吴某已经代为履行完毕;本案中庞大波转给其的70元借款,其转给了吴某,该笔70万元与(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中其向吴某主张的70万元借款系同一笔钱款。二审中,吴志明提供本案一审庭审笔录、(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1978号案件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证明吴某已经代为履行以及庞大波未向其催讨的事实。庞大波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同意系争债务由吴某承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须从借款合意与钱款交付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从借款合意来看,吴志明向庞大波出具了借据,记载借款金额100万元,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从钱款交付来看,由于本案系争借款并非一次性交付,故应当根据每笔的交付情况进行综合认定。首先,出具借据当日,虽然庞大波向吴志明转账100万元,但是随后吴志明又向庞大波转回30万元,吴志明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应为70万元。其次,庞大波称此后应吴志明指令又向吴某交付30万元借款。在吴志明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庞大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受吴志明指令向吴某交付钱款以及交付的具体数额。第三,虽然吴志明出具的收条记载收到100万元,但其中30万元的交付根据庞大波所述是向吴某交付的。因此,吴志明出具的收条不足以证明其收到庞大波交付100万元借款。第四,庞大波称曾由吴志明、吴某分别向其出具了70万元、30万元的收条,后又归还这两张收条并由吴志明向其重新出具了100万元收条。若吴志明已向庞大波出具过70万元的收条且认可向吴某交付的30万元,则只需再出具一份30万元的收条即可,无需庞大波返还收条再出具100万元的收条。上述出具收条经过的真实性令人生疑。综合上述分析,应当认定系争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但庞大波主张交付100万元借款的证据不足,应当认定交付的借款金额为70万元。至于庞大波另外主张的30元,因吴志明与吴某在(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1978号案中已有陈述,庞大波可另行解决。对于吴志明主张系争债务转移至吴某或吴某已代其向庞大波履行债务完毕的意见。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无论是债务转移,还是代为履行,吴志明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庞大波、吴某曾就此达成协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某已代其向庞大波履行系争债务。在庞大波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吴志明和吴某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存在债务转移或代为履行的相关事实。此外,吴志明曾以出借人身份另案向吴某主张70万元借款并已获法院的生效胜诉判决,该笔70万元与本案中其向庞大波所借的70万元系同一笔钱款,若吴某已经代吴志明向庞大波履行了系争债务或实际借款人是吴某的话,则吴志明无理由提起诉讼要求吴某归还借款。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以多位证人证言及吴某的陈述为据,认定庞大波的债权请求权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因此,吴志明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志明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向庞大波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还款责任。原审判决对借款金额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但在双方约定了利息、违约金且庞大波予以主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二项遗漏了庞大波主张的自借款交付之次日起的期内利息,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吴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上诉人庞大波自2011年6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三、驳回上诉人庞大波的其余上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吴志明的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035元,由庞大波负担人民币1,899.45元,由吴志明负担人民币5,135.55;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70元,由庞大波负担人民币3,798.90元,由吴志明负担人民币10,271.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承晔审 判 员 周 菁代理审判员 王益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靳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