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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20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园康富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金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园康富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金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2036号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顾宏祥。委托代理人蒋建红,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高,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园康富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英。被告金英。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园康富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康公司)、金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建红、被告园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英、被告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2日,园康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担保承诺书》载明:园康公司经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卢湾支行同意授信贷款180万元,园康公司委托原告对该贷款出具授权担保书,担保金额162万元;(第五条)园康公司承诺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如造成原告代偿事实,则愿向原告支付自代偿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按担保金额20%计算)、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等;等。同时,园康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英向原告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园康公司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卢湾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基础上上浮15%。据此,原告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卢湾支行于同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就上述贷款本金的90%为园康公司向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卢湾支行提供保证担保。同年10月16日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卢湾支行向园康公司发放贷款180万元。借款到期后,园康公司分文未还。2014年1月13日,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卢湾支行向原告发出《担保代偿履约通知书》,要求原告为园康公司代偿180万元的90%即162万元。2014年7月1日,原告向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卢湾支行全额支付了162万元的代偿款。原告代偿后,向两被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园康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62万元;2、被告园康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2.4万元;3、被告园康公司向原告支付自代偿之日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代偿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暂计至2014年9月5日为人民币22,453元);4、被告金英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园康公司辩称,同意还款,但是无力支付。被告金英辩称,同意还款,但是无力支付;贷款过程本被告不清楚,放款的时候找本被告签字才知道;款项到账后本被告没有使用过,是公司其他人使用。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园康公司向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卢湾支行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证据2、借款凭证,证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卢湾支行向园康公司发放了180万元贷款;证据3、《委托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园康公司要求原告为其向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卢湾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如造成原告代偿的事实其愿意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按担保金额的20%计算)、赔偿金及其他费用;证据4、《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园康公司借款本金中的90%即162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证据5、《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证明被告金英对被告园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6、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贷款逾期通知书、担保代偿履约通知书、贷记凭证、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证明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取得了追偿权。证据7、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更名情况。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借款合同》上的章是本被告盖的,但是申请的私章不是金英的;对借款凭证没有意见;《委托担保承诺书》是金英签的;《保证合同》本被告不清楚;《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是案外人叫金英签字的;对证据6证明原告代还162万没有意见;本被告不清楚原告变更登记的情况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另查明一,《保证合同》第三条保证方式第3.1约定“甲方(即本案原告——本院注)对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主合同履行届满,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期如数偿付主合同项下债务,甲乙(乙方即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卢湾支行——本院注)双方应共同进行催讨,经催讨无效的,乙方在履行了本合同第八条规定义务的条件下,有权自贷款逾期之日起3个月之后任何一日直接要求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应自收到乙方通知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将借款人所欠本金的90%偿付给乙方。”第八条约定“发现有借款人逾期未归还贷款的,乙方应在借款逾期后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甲方,若甲方在贷款到期以后30日内未收到乙方的逾期通知书,即可视为保证责任自行解除。”被告金英在《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在第二条承诺同意对《委托担保承诺书》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并约定“如债务人未按《委托保证合同》或《委托担保承诺书》中的约定按期足额向贵公司支付由贵公司(即本案原告——本院注)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的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损失等本人保证在贵公司代偿之日十五日内无条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贵公司。”另查明二,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更名为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后又更名为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园康公司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卢湾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卢湾支行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园康公司出具的《委托担保承诺书》、被告金英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园康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偿后有权按照《委托担保承诺书》要求被告园康公司支付代偿款、违约金以及逾期利息。虽然《委托担保承诺书》对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有明确约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两项总额不超过以16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金额。被告金英亦应按照《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园康富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62万元;二、被告上海园康富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16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金英对上述第一至第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园康富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9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249元,由被告上海园康富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金英负担,被告上海园康富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金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建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