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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一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昆明名基岩土工程勘测有限公司与云南泓联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名基岩土工程勘测有限公司,云南泓联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一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名基岩土工程勘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康宏小区**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张玉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树,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泓联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晋宁县晋城镇古滇文化广场商铺区*栋。法定代表人邵吉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帆、刘凌,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名基岩土工程勘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泓联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联盛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名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良及委托代理人汪树,被上诉人泓联盛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16日,本案双方签订《地基强夯置换实验施工合同》,就云南泛亚商用车物流城287地块3-19栋地基进行强夯置换实验性施工。合同约定强夯施工面积约1296平方米,合同综合价按预算包干价13.5万元计算,2013年7月11日泓联盛嘉公司向名基公司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支付127804.50元,双方确认《地基强夯置换实验施工》履行完毕。双方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地基强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云南泛亚商用车物流城287、204地块地基强夯工程,施工面积4万平方米,合同第三条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为本工程按合同包干价总价1460000元。实际施工工期是2012年4月10日—2012年5月14日,一共35天。在施工期间,因施工需要另行租赁机械发生的费用为1530元。后名基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判令由泓联盛嘉公司向名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的付款利息(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7月26日)合计人民币837746.08元;二、判令泓联盛嘉公司支付名基公司至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三、判令泓联盛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了两个合同,《地基强夯置换实验施工合同》和《地基强夯施工合同》。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地基强夯置换实验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实际付清款项,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再处理。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名基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是多少平方米?该合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工程范围、数量:工程范围详见附件设计施工图纸所要求的范围:287、204地块地基强夯的范围,总量4万平方米。该工程完工至今,名基公司将竣工验收资料提交给泓联盛嘉公司,但双方对最终的工作量未达成一致意见,且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经一审法院询问,名基公司也不要求对自己所做工程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名基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是多少的举证责任在名基公司,名基公司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工程量,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泓联盛嘉公司应付工程款是多少钱?双方对名基公司实际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又不愿意委托相关鉴定部门进行工程量和工程价款鉴定,且名基公司也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包干工程量,一审法院只能根据双方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的《地基强夯施工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该合同第三条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约定:本工程按合同包干价总价146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泓联盛嘉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名基公司支付工程款146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全部工程完工达到验收条件后七天内,支付工程合同包干款的80%,在乙方提供竣工材料、工程验收合格,且双方完成工程结算后七天内,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待壹年工程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则甲方将工程结算总价款的剩余5%全额支付乙方,质保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一审法院认为名基公司完工后将竣工验收资料提交给泓联盛嘉公司,泓联盛嘉公司有义务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惯例组织竣工验收,导致该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泓联盛嘉公司存在过错,现该工程已经完工逾一年以上,故一审法院认定泓联盛嘉公司应该全额向名基公司支付工程款。扣除泓联盛嘉公司已经支付的1127220元,还应支付的款项为332780元。名基公司起诉要求泓联盛嘉公司支付在施工期间,因施工需要另行租赁机械发生的费用1530元,庭审中泓联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支付该项费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泓联盛嘉公司还应支付名基公司的工程款为334310元。泓联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名基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3-14栋未返工,应扣除相关费用88111元,一审法院认为检测结论及建议提出的是3-14栋应进行补夯等加强处理措施,且提出本次检测的3#地块的强夯地基土的承载力特征值满足设计要求,因此,一审法院对泓联盛嘉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泓联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名基岩土勘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4310元;二、驳回原告昆明名基岩土勘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77元,由名基公司承担7317元,由泓联盛嘉公司承担486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名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未支持部分金额为498553.5元以及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于《预付款项拨付表》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同时认定实际施工面积为4万平方米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一审中主张的利息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泓联盛嘉公司针对名基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强夯地基报验申请表》,欲证实房屋和道路的强夯施工经审查均符合技术规范和设计要求。二、《竣工图》,欲证实实际施工的面积为53659平方米,比合同约定超出13659平方米。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于《强夯地基报验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申请表仅是建设方和监理方的一个初步检验,并不是最终的工程质量验收,故对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竣工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本院认为,《强夯地基报验申请表》并非对工程质量的最终验收,故该份证据无法证实涉案工程质量最终经验收合格。因被上诉人对于竣工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该份证据亦无法证实上诉人的实际工程量,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云南省税控收款机专用发票四份,欲证实其代上诉人就涉案工程缴纳税款31980元。经质证,上诉人对于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不认可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四份税控发票的记载,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就涉案工程交纳税款3198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无异议。但被上诉人要求补充确认其就涉案工程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12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3日向其支付工程款60万元。此外,被上诉人还于2013年1月23日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27220元,并于2013年10月18日代缴税费3198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主张应由上诉人承担的检测费40800元,但被上诉人对于检测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半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综上,二审补充查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就涉案工程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159200元(其中,2012年9月3日支付60万元,2013年1月23日支付527220元,2013年10月18日代缴税费31980元)。同时,对于一审法院确认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诉争工程的工程量如何认定?二、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三、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否应当支付?如应当支付,如何计算?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工程量。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双方于2012年3月29日双方签订的《地基强夯施工合同》中,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但最终因双方未能提交共同认可的检材,导致该工程量不具备鉴定条件。在此情况下,根据上诉人一审向法庭提交的《预付款报审拨付(核准)表》,其所完成的工程量为53659平方米。被上诉人虽对该工程量不予认可,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被上诉人对其工作人员杨兵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该表中加盖了监理公司印章,故本院将该表依法作为认定上诉人实际施工工程量的证据予以采信。其次,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二审中,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工程综合单价36.5元/平方米予以认可,故涉案工程总造价应为1958553.5元。结合二审补充查明的已付款金额以及被上诉人认可的应由其承担的机械租赁费用1530元,被上诉人尚欠的工程款为800883.5元。再次,关于工程款利息。对于付款时间,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第二款做了约定。但鉴于双方并未实际验收的客观情况,结合《预付款报审拨付(核准)表》中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认定,截至2012年9月26日,涉案工程应已完成,但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被上诉人应付工程款为1566842.8元,实际支付工程款为60万元,故欠付的工程款966842.8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其支付第二笔工程款之前,即2013年1月22日。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又于2013年1月23日支付工程款527220元,故此时欠付的工程款应为439622.8元,该笔款项的利息应自2013年1月23日计算至支付下一笔工程款之日止,即2013年10月18日代缴税金31980元(计入已付款中)之前,以此类推。截至2014年2月1日(因工程交付具体时间无法查明,故本院根据被上诉人自认的2013年初,将其认定为2013年1月1日。结合前述分析,因质保期已于2014年1月1日届满,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于2014年2月1日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被上诉人欠付800883.5元的工程款,该笔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2月1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于成立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昆明名基岩土勘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云南泓联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名基岩土勘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4310元”;三、由被上诉人云南泓联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上诉人昆明名基岩土工程勘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800883.5元;四、由被上诉人云南泓联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昆明名基岩土工程勘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具体为:以966842.8元工程款为本金,利息自2012年9月26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22日;以439622.8元工程款为本金,利息自2013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17日;以407642.8元工程款为本金,利息自2013年10月18日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以工程款800883.5元为本金,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17元,共计19494元,由上诉人名基公司承担5848.2元,由被上诉人泓联盛嘉公司承担1364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 茜代理审判员 朱 欢代理审判员 符圆圆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浩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