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绵高新民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绵阳高新区欧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绵阳市顺安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绵阳高新区欧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绵阳市顺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绵高新民保字第337号原告绵阳高新区欧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胥太和,董事长。被告绵阳市顺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格,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绵阳高新区欧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绵阳市顺安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绵阳高新区欧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价值400万元的财产,并以绵阳高新区欧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有的川BAA6**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胥太和所有的川BP76**号途锐越野客车、衡军所有的川BG81**号思威越野客车为该保全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绵阳高新区欧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绵阳市顺安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00万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可查封、扣押不足部分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绵阳高新区欧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有的川BAA6**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胥太和所有的川BP76**号途锐越野客车、衡军所有的川BG81**号思威越野客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桂 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晓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