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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梨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兰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梨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兰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在梨树县东河镇五业村五组与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吴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吴某某为重伤,被告人兰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无证驾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兰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在梨树县东河镇五业村五组与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吴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吴某某为重伤,被告人兰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肇事现场进行勘察并拍照。2、归案情况,证明事故发生后,兰某某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被执勤民警带回公安机关。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吴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评定为重伤二级。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兰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5、协议书,证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兰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6、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4年4月29日16时许,其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梨树县东河镇五业村五组与兰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其受伤了。7、被告人兰某某供述,供认2014年4月29日16时许,其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在梨树县东河镇五业村五组与吴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吴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综上,足以证明被告人兰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章驾驶车辆,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兰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等情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 仁审 判 员  王青石代理审判员  王 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静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