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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26方泽派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泽派,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1182号原告方泽派,男,汉族,身份住址广东省揭东县。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徐友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伟立,该局南山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永刚,该局南山分局工作人员。原告方泽派诉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和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泽派,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伟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举报平台举报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西丽天虹商场在售的奥利奥巧轻脆薄片夹心巧克力味夹心饼干,其标价签品名标注:奥利奥���轻脆薄片夹心巧克力味浓情提拉米苏味;被举报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等相关规定。要求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依法按最高奖励举报人(××):依法书面加盖公章答复(包含是否受理等法律文书)。根据《广东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或者转办。”被告至今没有告知原告该案件是否受理或者转办的行为明显违法。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办法》、《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等规定,要求请求:l、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对���号201406235403举报事项依法告知原告是否受理或者转办的行政不作为的具体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限期对编号201406235403举报事项依法告知原告是否受理或者转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复印件):1、举报函信息件。被告辩称,一、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通过门户网站网上转至我局咨询举报申诉平台的举报记录单(编号:201406235403),举报西丽天虹商场在售的奥利奥巧轻脆薄片夹心巧克力味夹心饼干,其标价签品名标注:奥利奥巧轻脆薄片夹心巧克力味浓情提拉米苏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等相关规定,要求依法对被举报人行政处罚,按最高奖励举报人并书面加盖公章答复(包含是否受理等法律文书)。原告在举报中声称,其联系电��l372XXX2207,该号码没有短信接收功能。二、2014年6月26日,我局决定受理原告的该举报。从2014年6月26日至7月2号,在每个工作日的上午和下午不同时间段拔打原告联系电话137××××2207超过12次,该电话每次均处于关机状态,我局无法将该举报受理决定告知原告。且原告在举报记录单上明确说明其联系电话137××××2207没有短信接收功能,故原告需承担在法定时间内未能得知我局是否受理该举报的责任。三、我局于2014年6月26日经现场检查,西丽天虹商场在售的在售的奥利奥巧轻脆薄片夹心巧克力味夹心饼干,规格104g,编码6901668001627,该商品标价签品名标注:奥利奥巧轻脆薄片夹心巧克力味夹心饼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相关规定。西丽天虹商场于2014年7月2日提交书面说明,称该商品一直标价签品名为“奥利奥巧轻脆薄片夹心巧克力味夹心饼干”。2014年7月2���,我局决定对原告举报不予立案。2014年8月29日,原告该举报记录单在我局咨询举报申诉平台办结,原告即可自行通过门户网站网页查询该举报的“处理结果”。综上所述,我局己依法履行职责,对原告的举报己依法进行了处理且程序合法,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举报记录单;2、信息平台案件办结信息;3、现场笔录;4、现场照片;5、标价签情况说明。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23日,原告通过被告官方网站上咨询举报申诉中心举报(信息单编号为:201406235403),称被举报人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西丽天虹商场(以下简称西丽天虹商场)在售的奥利奥巧轻脆薄片夹心巧克力味夹心饼干,其标价签品名标注为“奥利奥巧轻脆薄片夹心巧克力味浓情提拉米苏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等相关规定,要求被告依法查处,依法奖励,依法书面答复。2014年6月26日,被告执法人员到西丽天虹商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被告称其于2014年7月2日对上述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14年8月29日在网上办结该举报件;被告庭审时称该举报件办结后(即2014年8月29日后),原告可通过被告官方网站查询其举报件的处理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对其举报是否受理或转办情况进行告知,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被告提交的证据1举报记录单记载:2014年6月26日,被告受理原告举报,其后备注“回复方式:短信”。被告庭审时称其受理原告举报后,多次拨打原告手机号码告知其受理情况但原告均未接听。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八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或者转办。依据上述规定,被告负有对有关价格举报事���进行受理、立案、查处、奖励等职责。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举报西丽天虹商场存在价格违法行为,要求被告查处并予以奖励。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件后,最迟应于7个工作日内告知原告是否受理或转办。被告称其数次拨打原告电话无人接听,被告的举报记录单显示其于2014年6月26日通过短信告知原告已受理其举报,但被告并没有提交通话记录、短信记录等材料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被告关于已在7个工作日内通知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距其举报之日已超过7个工作日,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时已得知被告对该举报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对编号201406235403举报事项依法告知其是否受理或转办的行为违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限期对编��201406235403举报事项依法告知原告是否受理或转办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经对原告的上述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且原告已在诉讼过程中知悉,故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时间内对编号201406235403举报事项告知是否受理或转办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方泽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建卿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虹参考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2、《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或者转办。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