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保康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保康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某。被告人李某。2011年11月3日因实施盗窃,被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5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6月10日被抓获,同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康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晓鹏,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某以保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指派检察员程哲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晓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某指控,2010年8月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流窜至保康县黄堡镇岞峪村1组,趁罗福国家中无人之机,撞其厨房门入室盗窃罗福国放在卧室写字台内的现金7000余元,后被查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失主罗福国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归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辩解其盗窃的现金只有6700多元,对其它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王晓鹏对指控李某犯盗窃罪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认罪、悔罪的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趁保康县黄堡镇岞峪村1组村民罗福国家中无人之机,撞开罗家厨房门进入卧室,将罗福国存放于卧室写字台抽屉内的现金6700余元盗走,供其挥霍,后被查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罗福国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4日16时许,其和妻子打渔回家发现厨房门是开的,经检查卧室两个抽屉盒子里共7100多元现金和一双灰色回力鞋、一包雄狮烟被盗,屋后扔了一双破烂的黑色运动鞋。放在左边抽屉里的7000元整钱是用卫生纸包好装在一个薄膜袋子里,放于一个黑色小包内,其中65张红版百元票面、3张老版蓝色百元票面、10个新20元票面。另一个抽屉里装有100多元钱,其中1张红版100元、1张10元,其余是硬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状况。3、鉴定意见,证明侦查人员在被盗现场罗福国卧室写字台抽屉面提取的手印一枚,经鉴定系李某右手中指所留。4、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李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住宿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姓名为许慧、证件号码××的江西省新建籍男子于2010年8月4日15时43至8月5日23时09在襄阳市工美旅社3078房间登记住宿。(3)在逃人员信息表、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6月10日,涉嫌盗窃的网上逃犯李某被新建县公安抓获的事实。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7、8月份一天下午,其在保康境内,公路边一户土房人家没有人,其撞开厨房门进入右边卧室,打开靠窗户边的桌子抽屉,把用报纸包着的6700多元钱和桌子上的一包烟拿走,换了一双鞋子,乘班车到襄阳一家宾馆住了一天,房间号是307。经清点6700多元钱中有两张蓝版100元,还有点零钱,其他全部是红版100元。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盗窃罗福国现金7000余元的事实,除罗福国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而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和本院审理期间,始终供述盗窃金额为6700余元,故本院对盗窃数额认定为6700元。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协助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李某具有认罪、悔罪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可对李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山 娟人民陪审员 李昌银人民陪审员 王福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