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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一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973号原告:杨某甲,住吉林市。法定代理人:某某,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占玉娟,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乙,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刘长珍,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杨秀芹、委托代理人占玉娟,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被继承人杨清于2014年4月3日死亡,曾于1999年于配偶葛秀芬一离婚,双方生育一女,即本案被告。杨清于2007年购置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延江街冶建小区15号楼1单元3层8号的一套房屋(面积为39.07平方米),因杨清生前长期没有收入来源,且有重度抑郁症倾向,被告作为成年子女对其不尽赡养义务,而交由原告杨清的兄弟姐妹全权照顾其生活起居,杨清应支付的供热费、养老保险及生活费等用共计人民币67577.1元也均由他人垫付。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处理杨清的财产分割及债务清偿事宜,但遭到被告拒绝。鉴于被告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但对杨清不尽抚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继承财产,而杨清所承担的债务也应在其财产中先进行清偿,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杨清所有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延江街冶建小区15号楼1单元3层8号的一套房屋(价值约为15万元);2、从被继承人杨清所有的财产中清偿债务共计人民币67652.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乙辩称:1、同意平均分割房产;2、不存在债务,被继承人是因国有企业改制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时单位给付了一定的经济补偿。被继承人有劳动能力,虽然下岗,但被继承人以打散工为经济来源,有一定的收入,被继承人生活节俭,其收入足以维持生活及缴纳各项费用。同时被告人每次在经济上也帮助被继承人时,被继承人都告诉被告不缺钱,因此被继承人不会欠债,被告也从来没有听被继承人说过欠债,���此原告人主张的债务不存在;3、被告尽到了赡养老人的义务,被继承人是意外去世,生前有劳动能力,生活上完全能够照顾自己,虽然被告没有与被继承人一起居住,但被告定期去被继承人住处料理家务,被继承人的日常生活用品及衣物都是被告购置,被告已经尽到子女应尽的义务,不存在原告所某某的不尽赡养义务;4、被告与原告关系一直很好,本案纠纷完全可以家庭内部友好解决,没有必要走向法庭,现遗产也未在被告名下,并不是被告不配合处理遗产,现原告代理人执意进行诉讼,因原告诉讼引起的诉讼费用应有原告承担;5、本案是继承纠纷,不是借贷纠纷,借贷纠纷不应该在法定继承案件中审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清偿债务请求,依法分割房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死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杨清于2014年4月3日溺水死亡;2、杨清的劳动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杨清的父亲系原告杨某甲,母亲是于新兰;3、杨清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杨清的女儿系被告杨某乙;4、死亡注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杨清的母亲于新兰已于2004年去世;5、离婚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杨清的母亲于新兰已于2004年去世;证据1-5证明,杨某甲系本案合法的原告,杨某乙系本案合法的被告;6、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杨某甲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7、(2014)昌民特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杨秀芹系原告合法的监护人,也是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8、房屋产权证一份,用以证明位于昌邑区延江街冶建小区15号楼1单元3层8号的一套房屋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杨清;9、供���费票据5张,用以证明他人替杨清垫付2008年至2013年的供热费共计6251.22元;10、养老金缴费凭证8张,用以证明他人替杨清垫付2006年至2013年的养老保险金共计43073.88元;11、塑钢窗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他人替杨清垫付塑钢窗费用252元;12、档案保管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他人替杨清垫付档案保管费75元;1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杨某甲有病,杨清一直在我下的当工人,2009年以前杨清的精神比较正常,2010年以后杨清精神不正常,原来杨清的生活习惯很干净利索,但2010年杨清不爱干净也不爱洗衣服,他的性格也改变了,我当时说给他介绍一个打更的活,他说干不了;从去年开始我发现杨清有失忆症,我当时想领他去医院看病,之后他妹妹说要带他去医院杨清坚持不去,我也就没带他去医院;14、证人邱某某证言,证明在2010年以后杨清精神状态逐步严重,经常去他父亲那吃饭,和他唠嗑问他怎么不工作,他说责任太大干不了。被告杨某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8,均无异议;对证据9,票据明确写明缴款人为杨清,此票据不是借据也不是欠据不能证明此笔费用是他人垫付的,此票据是原告代理人在被继承人去世后从被继承人住处将所有的证件票据全部拿走,因此,原告不能以手中拿有被继承人的缴费票据来主张债务;对证据10—12,质证意见同证据9;对两名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证人所某某被继承人不能自己做饭去父亲家吃饭,事实是被继承人结婚之后就经常回家赔父亲吃饭,到后来自己生活时基本都和他父亲一起吃饭;证人所某某的没有收入来源也不是事实,被继承人夏天去亲属承包的工程队干一些散活,冬天去化公司清雪;证人不是医生证人不能证明���继承人患有疾病;个人得收入来源经济能力不是他人所能证明的,故证人不能证明被继承人没有收入没有经济来源。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存根,用以证明被继承人是于2005年国有企业改制与吉林冶金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继承人解除劳动关系后仍有工作能力;2、吉林市就业服务局提供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继承人杨清2006年---2013年享受社保缴费补贴共计15439.8元,杨清实际社保缴费不是原告提供票据上的缴费总额43073.88元;3、吉林市社会保险局提供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继承人杨清2008年12月—2010年11月共领取失业金7304元;4、生活中拍摄照片两张,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及被继承人日常交往频繁,关系融洽;5、证人孙某某证言,用以证明被继��人的日常生活用品都是被告购买,被告每周都去被继承人家里料理家务,在经济上给予被继承人一定的帮助。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继承人解除劳动关系后仍有工作能力;对证据2、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对证据4,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如对杨清尽了赡养义务,杨清的所有相关证件不会在我手中,因为被告没有对杨清尽赡养义务,我父亲(杨某甲)不信任被告所以没有把这些证件交给被告。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8,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12,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证言,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通过以上证据分析,结合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继承人杨清于2014年4月3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父杨某甲,其女杨某乙。被继承人杨清生前遗留有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延江街治建小区15号楼1单元3层8号的一套房屋(房产证号:昌字第S0000006**号,建筑面积为39.07平方米),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诉争房屋价值达成一致为15万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房屋如何分割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争议房屋(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延江街治建小区15号楼1单元3层8号,房产证号:昌字第S0000006**号,面积为39.07平方米)系被继承人所留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杨某甲和被告杨某乙均等继承。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诉争房屋价值达成一致为15万元,原告主张继承房屋,被告主张房屋的折价款,本院予以确认,故诉争房屋由原告杨某甲继承,由原告给付被告诉争房屋的折价款75,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继承人遗留债务的问题,原告提供的供热费票据、养老金缴费凭证、塑钢窗费票据、档案保管费等票据只能证明上述费用发生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与被继承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从被继承人杨清的遗产中清偿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延江街治建小区15号楼1单元3层8号(房产证号:昌字第S0000006**号,建筑面积为39.07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杨某甲继承;二、原告杨某甲给付被告杨某乙上述第一项房屋折价款7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原告杨某甲负担1,650.0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1,6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宁宁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人民陪审员      颜淑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珊珊提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