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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239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3905号原告刘×,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柳丽明,女,北京国龙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女,1981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智远,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喜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柳丽明与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智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2010年11月我与张×网聊认识,彼此约见面后,张×就住在我家不走了。双方于是闪婚,于201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我系再婚,张×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彼此性格不合,无法沟通互不信任,经常为琐事争吵,自2012年2月25日开始分居至今。2012年4月19日我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但双方根本无和好可能。2013年2月25日我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再次驳回我的离婚诉求。现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且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现诉讼请求:1、判令我与张×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张×承担。被告张×辩称,如果将夫妻共同财产分清楚,我就���意离婚。另要求刘×名下车辆判归我所有。经审理查明,刘×与张×于网络上自行相识,201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刘×系再婚,张×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刘×之前曾两次起诉离婚,均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本次系刘×第三次起诉离婚,双方自2012年上半年开始分居至今,经询,张×表示如将夫妻共同财产分清,其就同意离婚。张×主张刘×对其有家庭暴力,刘×有第三者,未提交证据,刘×则均予以否认。就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购买别克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京x),登记于刘×名下,现由刘×使用,双方一致认可车辆现值为100000元,双方均要求车辆的所有权。刘×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系其2011年购置车辆时向其父刘x2借款170000元,未提交充分证据,张×则予以否认。另查原北京市海淀区x号2011年被拆迁腾退,刘x2(刘×之父)、刘×分别作为被腾退人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及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刘×所签协议标注安置人口为刘×、张×,共置换安置房屋两套,并转给刘x217.82平方米有效宅基地置换面积;刘x2所签协议标注安置人口为刘x2、李x(刘×之母),共置换安置房4套。2013年,张×、刘×将刘x2、李x诉至本院,要求对刘×所签腾退补偿协议及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中货币补偿进行分割,因所涉安置房尚未完全交付建成,暂不予主张。本院经审理后判决刘x2给付张×、刘×腾退补偿款共计502800元;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钱款尚未给付。本案中张×主张分割上述腾退补偿款,因刘×存在家庭暴力及第三者,要求多分;主张上述案件一审诉讼费9830元系其个人交纳,要求刘×负担二分之一;主张刘×所签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中所确定的两套���置房现已交付,要求予以分割。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机动车行驶证、(2013)海民初字第x1号民事判决书、(2013)海民初字第x2号开庭笔录、(2014)海民初字第x3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x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与张×虽系自行相识、自主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本次诉讼系刘×第三次起诉离婚,且张×表示如分清夫妻共同财产,其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节,别克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京x),双方均主张车辆的所有权,综合现车辆登记使用情况,以判归刘×所有为宜,刘×给付张×车辆折价款,具体数额依据双方一致认可的车辆现值予以判定。就(2014)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刘x2应给���二人的腾退补偿款,因该款现尚未给付,本案中对双方所占份额依法应予以分割;就张×要求刘×负担诉讼费一节,因张×支付诉讼费时间系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支付的钱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要求刘×予以分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张×要求分割北京市海淀区x号刘×所签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所确定的两套安置房一节,因该院落整体拆迁腾退安置涉及案外第三人利益,本案暂不予处理,张×可另行主张。张×主张刘×存在家庭暴力及第三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刘×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与张×离婚;二、别克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京x)归刘×所有,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车辆折价款���万元;三、就刘x2所欠的夫妻共同债权五十万二千八百元,其中二十五万一千四百元归刘×所有,二十五万一千四百元归张×所有;四、驳回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四十元,由刘×负担五百零二十元,已交纳;由张×负担五百零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喜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