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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河民五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沈阳博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明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河民五初字第113号原告:沈阳博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巩志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素杰,该公司员工。被告:武明宇。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博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明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博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博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博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沈阳博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年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