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吴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轧村支行与徐钟明、曹颖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轧村支行,徐钟明,曹颖鹰,姚新方,徐忠英,徐百民,杨百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商初字第652号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轧村支行,住湖州织里镇轧村人民路1号代表人:顾根新。委托代理人:孙月英。委托代理人:朱建昌。被告:徐钟明。被告:曹颖鹰。被告:姚新方。被告:徐忠英。被告:徐百民。;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增圩村省三15号。被告:杨百娥。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轧村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轧村支行)与被告徐钟明、曹颖鹰、姚新方、徐忠英、徐百民、杨百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合作银行轧村支行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费为民独任审判,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于2014年7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轧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昌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合作银行轧村支行起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徐钟明向原告贷款30万元,被告曹颖鹰签订共同还款责任书。被告姚新方、徐忠英、徐百民、杨百娥提供保证责任担保,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1日,期满后,被告徐钟明陆续归还贷款本金24546.46元,尚欠借款275453.54元未还,各保证人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徐钟明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75453.54元及应付利息9968.96元(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止),合计人民币285422.50元,及至还款日止利息;2、被告曹颖鹰、姚新方、徐忠英、徐百民、杨百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各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徐钟明、姚新方、徐忠英、徐百民、杨百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钟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8.75‰,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1日,逾期加收50%罚息,被告姚新方、徐忠英、徐百民、杨百娥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曹颖鹰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徐钟明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天,原告向被告徐钟明发放借款3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徐钟明陆续归还借款本金24546.46元,余款拖欠未还,各保证人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未着,纠纷成讼。另查明:截止2014年6月10日,被告徐钟明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75453.54元,利息9968.9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借款借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徐钟明、曹颖鹰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故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徐钟明、曹颖鹰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并且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钟明、曹颖鹰应返还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轧村支行借款本金275453.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徐钟明、曹颖鹰应支付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轧村支行借款利息9968.96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三、被告姚新方、徐忠英、徐百民、杨百娥对被告徐钟明、曹颖鹰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5042元,由被告徐钟明、曹颖鹰负担,被告姚新方、徐忠英、徐百民、杨百娥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为民代理审判员 蔡 蓉人民陪审员 慎莲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虞芳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