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民初字第101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沈杉与连淑珍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杉,连淑珍,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天坛分中心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0120号原告:沈杉,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被告:连淑珍,女,1949年10月24日出生。第三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天坛分中心,住所地本市东城区西晓市**号。法定代表人:孙长生,主任。委托代理人:高俊峰,男,1957年5月2日出生,该中心干部。第三人:沈琳(兼被告连淑珍委托代理人),男,1980年1月4日出生。原告沈杉诉被告连淑珍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天坛分中心、沈琳为本案第三人。原告沈杉,被告连淑珍及第三人沈琳,第三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天坛分中心(以下简称天坛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高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杉诉称:被告与原告是母子关系。被告系北京市东城区天坛南里东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承租人。原告是涉诉房屋的户籍户主,在涉诉房屋居住、生活近二十年。原告于2010年至2014年4月期间入狱服刑,在此期间被告将涉诉房屋非法出租牟利。后,被告将涉诉房屋交由沈琳居住,并拒绝原告入住涉诉房屋。原告现无处居住。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对涉诉房屋有权居住使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连淑珍辩称:1、被告是涉诉房屋的承租人,有权居住使用涉诉房屋。2、原告脾气暴躁,并有偷窃、诈骗恶习,被告如与原告共同生活,则存在严重不安。3、原告曾多次入狱,并未在涉诉房屋实际居住。4、原告有其他住所,被告亦未将涉诉房屋出租牟利。现涉诉房屋由沈琳居住使用。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天坛分中心述称:1、天坛分中心系涉诉房屋的管理单位。2、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是涉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有权居住使用涉诉房屋。第三人沈琳述称:1、因涉诉房屋居住条件不佳,经与被告协商,沈琳自2002年开始在涉诉房屋居住至今,由被告居住沈琳在他处的住房。2、沈琳同意被告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居住使用涉诉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沈琳均系被告之子。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天坛南里东区×号楼×单元×号(即5号房屋)房屋系第三人天坛分中心管理的直管公房,该房屋总使用面积为27.9平方米,其中居室2间,24.2平方米。涉诉房屋的原承租人系原告的祖母于桂珍。2001年1月,于桂珍去世。后,被告与天坛分中心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被告成为涉诉房屋的承租人。另查,1997年3月,原告的户籍迁入涉诉房屋并在涉诉房屋实际居住。2001年7月,被告的户籍迁入涉诉房屋。第三人沈琳的户籍从未登记在涉诉房屋。2002年,原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4月,原告刑满释放。2010年,原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4月,原告刑满释放。诉讼期间,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强行入住了涉诉房屋,沈琳随即搬离涉诉房屋。庭审中,原告称其于1997年至2002年在涉诉房屋实际居住,2006年出狱后至2010年未在涉诉房屋居住,2014年4月出狱后,因被告拒绝其入住涉诉房屋,故原告未能在涉诉房屋实际居住;沈琳并非自2002年开始在涉诉房屋居住,而是在2014年才开始在涉诉房屋居住。就此,天坛分中心称,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属于与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即使原告曾有一段时间不在涉诉房屋居住,但仍系涉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其对涉诉房屋应有权居住使用。被告则表示,即使原告是共同居住人,原告对涉诉房屋的居住使用也不能影响其他人的居住使用。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户口本,《证明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经涉诉房屋管理单位确认,原告系涉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被告作为涉诉房屋的承租人,在对涉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利的同时,亦应当承担以涉诉房屋供原告居住使用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其有权居住使用涉诉房屋,有合理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指出,原告对涉诉房屋的居住使用,不得影响其他有权居住使用涉诉房屋人的正常居住和使用。综上所述,判决如下:原告沈杉对被告连淑珍承租的北京市东城区天坛南里东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连淑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玉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成 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