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27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273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1969年2月23日。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苏×,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曾因酒后殴打他人于2006年8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处行政拘留八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14日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2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显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被告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于2014年5月7日2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双桥中路某物流公司内,因开车问题与被害人王×发生纠纷,后用手将其打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系轻伤二级)、头部鼻部及躯体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被告人苏×后被抓获归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苏×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诉称,由于被告人苏×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苏×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422.69元、修车费人民币2330元、交通费人民币830元、护理费人民币2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6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53582.6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车辆修理结算单、电子缴税凭证等证据材料,请求法庭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苏×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予认可,称王×的伤可能是自己摔倒所致,其只在王×掐其脖子的时候推了王一下;对于附带民事部分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医疗费等支出,但对修车费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于2014年5月7日2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双桥中路某物流公司内,因酒后开车问题与被害人王×发生纠纷,后将王×打伤,致王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及头部鼻部及躯体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被告人苏×后被抓获归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家属缴纳赔偿款5000元在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7日18时许,我和苏×一起在双桥附近的一个饭馆吃饭,跟他介绍安装POS机的事情,吃饭时我们一共喝了7瓶啤酒。22时许,我们吃完饭到饭馆对面的一个木材场地内拿车,当时我想找代驾,苏×可能以为我要自己开车走,就和我抢车钥匙,两个人就起了争执。后来苏×不知道从哪拿了一个木板,用木板打了我面部一下,我当时就懵了,后来就厮打在一起。我掐着他的颈部不让他走并报了警,后来警察来了。他把我的鼻子打骨折了。2、民航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所受的情况,经鉴定属轻伤二级。3、朝阳区双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苏×案发后左手及颈部有软组织挫伤。4、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5月8日0时9分,公安机关接王×报案(电话:186XX****XX)称被苏×打伤,后公安机关出警处理。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苏×于2014年5月8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苏×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苏×的身份情况。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苏×的前科情况。8、被告人苏×供述与辩解:2014年5月7日晚上,我约王×到双桥附近的一个饭馆吃饭,我们二人喝了十多瓶啤酒,吃完饭后我们回到我住的瑞蒙物流公司内,王×要开他的车走,我跟他说他喝酒了不能开车,王×不听,我们就相互撕扯在一起了。王×用手抓我的脖子和手背,还上来掰我的手,我就一回手给了他脸上一拳,后来王×报警我们就到派出所了。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综合被害人陈述、伤势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能证明被告人苏×与被害人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苏×将王×打伤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中能印证上述事实的部分予以确认。被害人称苏×持木板将其打伤,因在案除被害人陈述外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陈述不予确认。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2414.69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误工费人民币18000元,共计人民币20714.69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医疗单据、诊断证明、误工证明、电子缴税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有前科,故对其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苏×已缴纳部分赔偿款在案,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苏×当庭所提未直接击打被害人面部的辩解,经查与在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对其中与本案有关、有证据支持的部分予以确认,对证据真实性存疑的部分不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主张的修车费,不属于本案故意伤害行为所导致的直接的物质损失;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以上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二、被告人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二万零七百一十四元六角九分(含在案之人民币五千元,余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轶凡人民陪审员 李 欣人民陪审员 李和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解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