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店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松飞、陈见安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松飞,陈见安,诸暨铭诺管业有限公司,浙江诸暨鑫沃特管业有限公司,姚伟东,左敏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店商初字第533号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亚丽。委托代理人:许建。被告:王松飞。被告:陈见安。被告:诸暨铭诺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见安。被告:浙江诸暨鑫沃特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伟东。被告:姚伟东。被告:左敏。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为与被告王松飞、陈见安、诸暨铭诺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诺公司)、浙江诸暨鑫沃特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沃特公司)、姚伟东、左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松飞、陈见安、铭诺公司、鑫沃特公司、姚伟东、左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博公司诉称:2012年7月27日,原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松飞、陈见安、铭诺公司、鑫沃特公司、姚伟东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意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间内向被告王松飞在最高限额人民币50万元内发放贷款,由被告陈见安、铭诺公司及鑫沃特公司、姚伟东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铭诺公司、鑫沃特公司召开股东会,铭诺公司股东陈见安、王松飞及鑫沃特公司股东姚伟东、左敏均同意公司及股东本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7月27日,被告王松飞实际申请贷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12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20‰。当日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约定交付了借款。2013年12月27日,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为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满后,被告王松飞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其余被告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王松飞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见安、铭诺公司、鑫沃特公司、姚伟东、左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松飞、陈见安、铭诺公司、鑫沃特公司、姚伟东、左敏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海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铭诺公司、鑫沃特公司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各一份,以证明铭诺公司股东陈见安、王松飞及鑫沃特公司股东姚伟东、左敏均同意公司及股东本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王松飞交付借款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12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20‰的事实。4、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名称已经工商登记变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松飞、陈见安、铭诺公司、鑫沃特公司、姚伟东、左敏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7月27日,原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松飞、陈见安、铭诺公司、鑫沃特公司、姚伟东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意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间内向被告王松飞在最高限额人民币50万元内发放贷款,其中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本金至借据约定之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付,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最后一期利随本清。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陈见安、铭诺公司、鑫沃特公司、姚伟东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铭诺公司、鑫沃特公司召开股东会,铭诺公司股东陈见安、王松飞及鑫沃特公司股东姚伟东、左敏均同意公司及股东本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7月27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实际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12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20‰。当日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借款后被告已付清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被告王松飞未支付,被告陈见安、铭诺公司、鑫沃特公司、姚伟东、左敏也未承担担保还款责任。遂成讼。另查明,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2月27日变更登记为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松飞、陈见安、铭诺公司、鑫沃特公司、姚伟东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分别系借款、保证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被告王松飞尚欠原告海博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陈见安、铭诺公司、鑫沃特公司、姚伟东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左敏在股东会保证决议书上自愿承诺对被告王松飞向原告借款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松飞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约定利息,并由被告陈见安、铭诺公司、鑫沃特公司、姚伟东、左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自2014年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诉请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松飞、陈见安、铭诺公司、鑫沃特公司、姚伟东、左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明,本案依法可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松飞应归还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陈见安、诸暨铭诺管业有限公司、浙江诸暨鑫沃特管业有限公司、姚伟东、左敏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王松飞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松飞负担,被告陈见安、诸暨铭诺管业有限公司、浙江诸暨鑫沃特管业有限公司、姚伟东、左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边 防审 判 员 周敬涛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