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胡商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继春、王凤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继春,王凤花,孙成亮,张青秀,王美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胡商初字第1176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逢伟,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张继春。被告:王凤花,、职业同上。被告:孙成亮,、职业同上。被告:张青秀。被告:王美英,、职业同上。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继春、王凤花、孙成亮、张青秀、王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逢伟、被告张继春、孙成亮、王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花、张青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张继春经被告孙成亮、张青秀、王美英担保,向原告贷款100000元,还款期限均为2013年5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继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张继春拒不返还。截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张继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4238.9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张继春、王凤花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继春、王凤花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4238.9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孙成亮、张青秀、王美英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被告张继春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确将贷款转入被告账户,但该款被孙振伟使用。被告孙成亮辩称:同被告张继春的意见。被告王美英辩称:同被告张继春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继春、王凤花系夫妻。2010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继春、孙成亮、张青秀、王美英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张继春、孙成亮、张青秀、王美英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2010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对被告张继春在最高贷款为200000元额度内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违约使用的贷款在贷款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80%的罚息。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2012年8月10日,被告张继春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7.75000‰,还款期限均为2013年5月10日,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原告均于被告张继春借款当日按约定数额将该两笔借款转入被告张继春在借款凭证和借款借据中指定的银行存款账户中。该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继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4238.9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孙成亮、张青秀、王美英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农户信用等级贷款额度申请审查表、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继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清偿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继春、王凤花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继春与被告王凤花共同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继春、孙成亮、王美英辩称该款被孙振伟使用。因原告已按约定将贷款转入被告张继春账户,其如何使用,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故对被告张继春、孙成亮、王美英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成亮、张青秀、王美英作为共同保证人,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孙成亮、张青秀、王美英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被告张继春、王凤花追偿。被告王凤花、张青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春、王凤花支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4238.94元,共计94238.9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孙成亮、张青秀、王美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继春、王凤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被告张继春、王凤花、孙成亮、张青秀、王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华代理审判员 张誉瀚人民陪审员 董连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