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沛民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朱晓军与潘绪远、阚德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军,潘绪远,阚德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沛民初字第1826号原告朱晓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涛、张晋,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绪远,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建国,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阚德俊,居民。原告朱晓军诉被告潘绪远、阚德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17日组织证据交换,被告潘绪远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于2014年6月8日撤回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晋,被告潘绪远的委托代理人孟建国,被告阚德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军诉称,2013年4月16日19时30分许,潘绪远驾驶苏C×××××号三轮摩托车沿沛县南环路由西向南转弯时与行人朱晓军发生交通事故。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现因无原始现场,无法认定当事人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急性颅脑损伤,右睑裂伤,上唇撕裂伤,舌头断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及右眶内外侧壁骨折,右眼挫伤,双肺挫伤左第5肋骨及第6、7颈椎棘突骨折,下颌骨骨折。牙外伤。出院医嘱:保持伤区清洁,门诊随诊。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47521.55元。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未果。被告潘绪远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潘绪远赔偿原告医疗费4752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06天=1908元、护理费50元/天*106天=5300元、营养费15元/天*106天=159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202/365)元/天*120天=4012元、残疾赔偿金26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81475.95元。被告阚德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潘绪远、阚德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潘绪远、阚德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朱晓军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朱晓军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在沛县人民医院住院106天(2013年4月16日-2013年7月31日),损失的具体数额依照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47521.55元,结合原告庭审中举证和被告质证,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7521.55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5元/天×106天=159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06天=1908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0元/天×106天=53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202/365)元/天×120天=4012元,结合原告伤情及2013年8月15日沛县华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计算的误工费用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2202×2+12202×20×1%=26844.40元,结合沛县华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朱晓军因交通事故致舌尖部分缺失构成十级伤残;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20CM以下)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用为800元,有相关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752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8元、营养费1590元、误工费4012元、护理费5300元、残疾赔偿金2684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费用合计93375.95元。二、二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朱晓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因该事故系事后报案,而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该事故的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一)》(苏高法审委(2005)3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阚德俊对其所有的车辆苏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阚德俊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被告潘绪远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阚德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绪远系被告阚德俊的雇佣人员,但潘绪远发生事故时未处于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阚德俊明知被告潘绪远未取得相应驾驶资质,将涉案车辆的钥匙置于营业场所的墙壁,对肇事车辆的管理存在疏漏,导致被告潘绪远无证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阚德俊在庭审中称潘绪远私自使用涉案车辆,其并不知情,但由于其在管理车辆上存在疏漏,应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3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93375.95-51556.40)×30%=12545元】。被告潘绪远已经给付的赔偿款13500元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绪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晓军5155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被告阚德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潘绪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283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阚德俊对其中的3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潘绪远负担420元,被告阚德俊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璐璐审 判 员 刘丽丽人民陪审员 赵秀琴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03425590100166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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