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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胜与被告张盼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胜,张盼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813号原告张永胜,男,1976年4月20日生,汉族。被告张盼弟,男,1988年8月1日生,汉族。原告张永胜与被告张盼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盼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胜诉称: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其承包了被告张盼弟施工的干挂石材工程。2014年2月27日,双方结算,张盼弟欠其工程尾款42750元未付,故要求判令张盼弟支付工程款42750元。被告张盼弟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盼弟曾将干挂石材工程发包给原告张永胜施工。2014年2月27日,张盼弟向张永胜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张永胜九玺台花园41#楼石材干挂工程款42750元,大写(肆万贰仟柒佰伍拾圆整)于2014年5月15日之前付清。”此后,张盼弟仅支付3000元。审理中,张盼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盼弟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张永胜施工,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实际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应认定无效。根据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但已完工的建设工程合同不适宜采用返还形式,且双方对工程价款已结算,故张盼弟应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张盼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盼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永胜工程价款39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张盼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永胜垫付,张盼弟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 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芮其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