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罗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伙同钱某(已判刑)、杜某(另案)到罗平县马街镇革岗村委会大束勒村,盗走杨某家1头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黄牯子牛,凌晨5时许三人又到罗平县九龙镇把洪村委会新寨村,盗走刘某家1头价值人民币12000元的水牯子牛。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及辩解、刑事判决书、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伙同他人盗窃耕牛,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坦白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刑期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治能人民陪审员 敖士忠人民陪审员 蒋本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