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等挪用公款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7月12日被抚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因本��于2014年7月12日被抚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伟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均系抚远县乌苏镇永胜村的村民,1997年起,李某某开始担任村党支部书记职务;赵某某自1999年10月起担任村会计职务。2008年,抚远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正式开始实施扶贫互助金项目,李某某被任命担任抚远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乌苏镇永胜村互助社理事会理事长职务,赵某某被任命为理事会会计。2013年2月,抚远县扶贫办通知永胜村委会办理申请扶贫互助金手续。李某某接到通知后,指使赵某某在办理相关申请手续时,虚列一些成员名单,以虚列成员的名义办理出10万元扶贫互助金后归自己使用。按照李某某的安排,赵某某伪造了张某某和谢某某二组组员申请扶贫互助金的材料后上报到县扶贫办。2月25日,县扶贫办拨给永胜村30万元扶贫互助金,李某某将以张某某和谢某某二组组员的名义办理出来的互助金共计10万元挪用,用于自家农业生产。2014年3月18日,李某某将其挪用的10万元扶贫互助金本金和占用费全额返还到抚远县扶贫办的帐户中。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清楚,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证明、现金支票及现金存款凭证、担保借款合同、扶贫互助社借款申请审批表,证人路某某、吴某某、姜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协助政府管理扶贫互助金的工作期间,利用其管理、经手扶贫互助金的便利条件,挪用扶贫互助金10万元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赵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李某某、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没有使用被挪用的公款,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祝令合人民陪审员 丛云生人民陪审员 赵广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艳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