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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330号原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马政,朔州市平鲁区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律师。被告贾某某,男。原告张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政、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6月相识,10月订婚,12月18日办理结婚手续,2014年1月19日典礼同居,婚后因琐事与被告及婆家矛盾不断加深,并于今年4月分居,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并没有产生矛盾,2014年4月19日原告突然搬走了,之后,我也一直在找原告,结果未叫回,原告现起诉要求离婚,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贾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6月相识,10月订���,12月18日办理结婚手续,2014年1月19日典礼同居,2014年4月19日原告张某回娘家居住,与被告贾某某分居,9月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原、被告所述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贾某某自结婚以来,并未产生矛盾,不能认定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扶持,努力建设一个幸福完美的家庭,所以,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海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荣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