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韦端瑜与被告佳田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端瑜,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佳田村民委新佳田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2221号原告韦端瑜。委托代理人卢献泽。被告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佳田村民委新佳田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佳田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韦唐胡,系佳田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张进远。原告韦端瑜与被告佳田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端瑜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献泽,被告佳田村小组诉讼代表人韦唐胡及委托代理人张进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端瑜诉称,原告系佳田村村民,1993年村集体将荒地野竹山(地名)分给农户造林,原告分得9亩,原告种了桐树,2009年建设高速铁路,中铁七局临时征用野竹山作采石用地,共征用农户用地52.5亩,其中原告的有9亩。农户以被告与经兴宾区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办公室签订临时用地补偿及复垦协议书,约定临时征用佳田村小组野竹山52.5亩,以每亩每年841元补偿,超期用地补偿按不满六个月,按6个月计,超6个月不满12个月按1年计。协议签定后,政府按照协议将四年的用地补偿款发给被告,而被告不讲信用,将应由原告享有的补偿款非法截留,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找中铁七局项目部协商,中铁七局项目部只付给原告3.09亩补偿款5197.38元,尚有补偿款25078.00元,仍未支付。经原告申请政府调处,2011年10月29日兴宾区凤凰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处理意见,要求被告将补偿款付给原告,并经凤凰镇政府确认,但被告仍拒绝支付。2014年6月11日,经凤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再次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新佳田村民小组把四年领得野竹山荒地52.5亩补偿款中的9亩补偿款25078.00元退给原告韦端瑜。如以后该地还有补偿的,按9亩计付补偿费给原告韦端瑜。协议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用地补偿款25078.00元退给原告。被告佳田村民小组辩称,2009年国家建设高速铁路工程在我村境内荒地通过,临时占用野竹山52.50亩,每亩每年补偿损失费841.00元,合计88305.00元,但该款是补偿给佳田村小组的,原告韦端瑜不是该征用荒地的经营者,故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其补偿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3年佳田村集体将荒地野竹山(地名)分给农户造林,原告分得9亩,原告种了桐树,2009年建设高速铁路,中铁七局临时征用野竹山作采石用地,共征用农户用地52.5亩。农户以被告与兴宾区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办公室签订临时用地补偿及复垦协议书,约定临时征用佳田村民小组野竹山52.5亩,以每亩每年841元补偿,超期用地补偿按不满六个月,按6个月计,超6个月不满12个月按1年计。协议签定后,政府按照协议将四年的用地补偿款发给被告,被告得款后,分给各个享有的补偿款的农户,但未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支付。原告逼迫找中铁七局项目部协商,中铁七局项目部只付给原告3.09亩补偿款5197.38元,其余的补偿款拒不支付。经原告申请政府调处,2011年10月29日兴宾区凤凰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处理意见,要求被告将补偿款付给原告,并经凤凰镇政府确认情况属实,但被告仍拒绝支付。2014年6月11日,经凤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再次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新佳田村小组把四年领得野竹山荒地52.5亩补偿款中的9亩补偿款25078.00元退给原告韦端瑜。如以后该地还有补偿的,按9亩计付补偿费给原告韦端瑜。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将临时用地补偿款25078.00元退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征用土地丈量登记表、地块图、凤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意见书、调解协议书、会议笔录、调查笔录;被告提供的证明书、会议决议、公告、签到表、林改实施方案、草图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将集体所有的野竹山荒地分包给农户经营,农户享有经营权。而野竹山土地被临时占用,所获得的补偿款仅是对占用期间造成损失的补偿及恢复地貌的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承包地被依法占用、征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应予支持。……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之规定,依法应归经营者即农户享有。原告在野竹山经营的荒地有9亩,应得补偿款30276.00元,原告已领得补偿费5197.38元,被告还应付给原告25078元,有原、被告在兴宾区凤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确认。该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的补偿款问题,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不同意给付,这一行为从形式上看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但实质上,会议决定侵犯了原告土地经营权享有的权利,违反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以任何形式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的基本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补偿款由村民会议决定于法无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佳田村民委新佳田村民小组退给原告韦端瑜临时用地补偿款25078.00元。本案受理费42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新佳田村小组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款手续,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义务,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27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8101040016700,开户银行:农行来宾支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永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家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一条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收益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承包方请求返还的,应予支持。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主张抵销的,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