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汉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董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汉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由广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麦兴才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董某某在广汉市雒城镇浏阳路西三段68号附2号其经营的“聚源茶馆”内,开设翻牌机赌博场所,当日渔利300余元。7月21日16时许,公安民警将该赌博场所查获,当场扣押被告人董某某设置的翻牌机9台、“深海传奇”游戏机5台和捕鱼机1台(9个操作单位),挡获被告人董某某以及赌场服务人员、参赌人员数名,扣押赌资120元。经广汉市公安局认定,所查获的翻牌机9台、“深海传奇”游戏机5台和捕鱼机1台均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赌场服务员及参赌人员刘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周某某、尹某某、夏某某、罗某甲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广汉市公安局对赌具的认定书,挡获被告人董某某的情况说明,相关参赌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董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客观地证实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应当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追究被告人董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人董某某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董某某被挡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开设赌场时间短,其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情节较轻,能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董某某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对本案涉案赌具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麦兴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