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儋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李应早犯强奸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早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儋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早,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码:460029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村村长,住该村。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早犯强奸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若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3日凌晨0时许,家住在儋州市海头镇岭地村委会德康村的被告人李某早翻墙进入同村的薛某某家院子内,用一条竹片拨开薛某某家堂屋的门栓,然后窜入薛某某的卧室,爬上床并压在薛某某的身上,薛某某惊醒后,李某早就用左手胳膊压住薛某某的脖子,用右手去脱薛某某的裤子,用嘴巴吻薛某某的嘴和脸,欲强行与薛某某发生性关系。薛某某就极力反抗,挣脱后打开房间内的灯,发现是同村的李某早后。李某早就哀求薛某某原谅他,在遭到薛某某的拒绝后,李某早就转身要想逃跑,薛某某就抓住李某早的腰带并大声喊叫求救。见状,李某早用力挣脱薛某某抓住腰带的手,然后翻墙逃离现场。为证实所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证人李某赞、李某宜、陈某爱的证言、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早的供述、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早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早辩称,其与薛某某是情人关系,其没有强迫薛某某,也没有用胳膊压薛某某的脖子及脱薛某某的裤子,其行为不应构成强奸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凌晨0时许,家住在儋州市海头镇岭地村委会德康村的被告人李某早翻墙进入同村的薛某某家院子内,用一竹片拨开薛某某家堂屋的门栓,然后窜入薛某某的卧室,爬上床并压在薛某某的身上,薛某某惊醒后,李某早就用左手胳膊压住薛某某的脖子,用右手脱薛某某的裤子,用嘴巴吻薛某某的嘴和脸,欲强行与薛某某发生性关系。薛某某就极力反抗,挣脱后打开房间内的灯,发现是同村的李某早。李某早哀求薛某某原谅他,在遭到薛某某的拒绝后,李某早转身要想逃跑,薛某某抓住李某早的腰带并大声喊叫求救。见状,李某早用力挣脱薛某某抓住腰带的手,然后翻墙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于1968年9月17日。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早逃跑,后经群众举报,公安民警在李某早家将李某早抓获,到案后,李某早承认其当天通过用竹片撬门侵入到薛某某家,想和薛某某发生性关系,因薛某某不同意并叫喊,其逃离现场。二、证人证言1、李某赞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3日凌晨1时许,其在家睡觉,突然听到外面其三嫂薛某某叫喊“四叔,快点过来,李某早强奸我了。”其便起床来看,然后说:“怎么样?”,其三嫂便追边骂,往李某早家那个方向走,其怕出事便去通知其大哥李某宜,后来其打110报案。2、证人李某宜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3日凌晨1时许,其睡在家中,突然其四弟李某赞来敲其家门,李某赞说:“李某早欺负我们,强奸三嫂,现在三嫂一路叫着跑去李某早家那边去了。”其听到后急忙穿衣服往李某早家方向跑去看,跑到离李某早家约十来米远的李应奇家房子处时,听到薛某某和李应奇老婆陈某爱讲她被强奸的事情,其觉得丢人就把薛某某叫回家了,后来也打110报案。3、证人陈某爱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1时许,其当时一个人在家睡觉,突然有人敲其家门,其起来开门看见薛某某站在门口,其问薛某某什么事,薛某某说“我想打电话给李某早的老婆,你把她的电话给我。”其正要给薛某某电话,李某宜过来将薛某某叫回家了。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3日凌晨0时许,其已在家睡着了,突然有人压在其身上把其弄醒,其正想喊叫但那人用左手胳膊压住其的脖子,用右手脱其内裤,同时用嘴巴亲其脸和嘴想强奸其,其极力反抗,那人看其极力反抗便说:“那你给我奶摸也可以。”其急忙开床边的电灯开关,发现那人是村长李某早,李某早看到其认出他后,便跪在地上对其说:“你原谅我吧。”其大声说:“不可能原谅你的。”李某早站起跑出屋,其便追出来抓住他的腰带大声喊道“四叔,李某早强奸我,不放过他。”李某早听到其喊叫用力挣脱从菜园那里翻围墙逃跑。其边喊叫边往李某早家那条路走,准备去李某早家将事情告诉李某早的老婆,因李某早的家没人,其便到李应奇家,告诉李应奇老婆陈某爱,还没等陈某爱打电话给李某早老婆,其大哥李某宜便来将其叫回家,接着便打110报案。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早的原供述。证实2014年5月某日凌晨0时许,其从家里走出去薛某某家,到薛某某家后看到薛家的院子铁门是锁着的,其便从薛家房子侧面菜园子翻围墙进去院子里,用围菜园子的竹片从薛家堂屋大门门缝里拨木门拴,大约拨一分钟将门栓弄开,弄开后其便进了薛某某睡觉的房间,薛某某躺在床上问道:“谁?”,其便说:“我是李某早。”说完其便去床上压住薛某某,然后摸其乳房,用嘴巴亲她的脸,薛某某用手将其推开说不要乱来,其不理继续摸。薛某某起床开灯说:“这次不放过你。”,其走出薛某某房间时,薛某某冲出拉住其裤带大声喊道:“四叔,李某早来劫我。”其挣脱薛某某的手从她家侧面菜地翻围墙逃跑。五、鉴定结论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1、所送检的薛某某手指甲上的DNA、薛某某家卧室门边擦试子上的DNA均来源于薛某某;2、所送检的薛某某上衣右胸部位置医疗获得混合STR分型,包含李某早和薛某某的DNA分型;3、所送检的薛某某所穿睡裤未检出人精斑。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儋州市海头镇岭地村委会德康村薛某某家。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锁,具有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早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应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早辩解其与薛某某是情人关系,没有强迫薛某某,也没有用胳膊压薛某某的脖子及脱薛某某的裤子,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意见。经查,有薛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时,被告人李某早窜入其家,压在其身上把其弄醒,用嘴巴亲其脸和嘴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极力反抗未得逞的事实。并与被告人李某早的原供述相一致,且有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相佐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早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 雪审 判 员  马 静人民陪审员  谢瑞桃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海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审核:羊圣明撰稿:马雪校对:张丽婷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印制(共印25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