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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碧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姜亚芬、雷萍香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亚芬,雷×&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碧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亚芬,女,1988年6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万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雷××,女,1979年10月6日出生于贵州江口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万山区看守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亚芬、雷××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亚芬、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姜亚芬、雷××窜至铜仁市碧江区水果市场对面油麻坳安置区,由被告人雷××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姜亚芬利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杨××家中,盗走人民币10500元,一条价值1944元人民币的黄金项链、一对价值1110元人民币的黄金耳环。二、2014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姜亚芬、雷××窜至碧江区金滩客车站附近,由被告人雷××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姜亚芬利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黄×家中,盗走一台价值1809元人民币的ipadmini平板电脑,一台宏基牌便携式电脑,一条黄金项链、一台黄金手链、一枚黄金戒子。三、2014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姜亚芬、雷××窜至碧江区金码头5栋5021室,由被告人雷××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姜亚芬利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安××家中,盗走一台价值2784元人民币的联想牌B480型电脑。四、2014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姜亚芬、雷××窜至碧江区103地质大队田坝附近一商住楼,由被告人雷××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姜亚芬利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舒××家中,盗走一台联想牌便携式电脑、一部摩托罗拉牌手机。因被盗财物价值不具备评估条件,故未予评估。案发后,被告人姜亚芬、雷××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姜亚芬处扣押了涉案赃款3300元人民币及用于作案的工具金黄色假发套一个、金黄色锡纸六盒。上述事实,被告人姜亚芬、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姜亚芬、雷××的户籍证明,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本院(2013)碧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碧江区看守所铜碧看释字(2013)10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杨通六的证言,被害人杨××、黄×、安××、舒××的陈述,被告人姜亚芬、雷××的供述,铜仁市碧江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碧发改价鉴(2014)52、54、55、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姜亚芬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亚芬、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计算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4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亚芬、雷××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姜亚芬、雷××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被告人姜亚芬开锁入户,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雷××在被告人姜亚芬实施盗窃时,为其望风,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亚芬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姜亚芬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雷××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姜亚芬系累犯、被告人姜亚芬、雷××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亚芬、雷××的违法所得,应继续追缴。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姜亚芬用于作案的工具,锡纸六盒、黄色假发套一个,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涉案赃款人民币3300,退还给被害人杨淑英900元人民币,退还给其他三被害人各800元人民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亚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姜亚芬、雷××的违法所得。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姜亚芬用于作案的工具,锡纸六盒、黄色假发套一个,依法予以没收。五、扣押在案的涉案赃款3300元人民币,退还给被害人杨淑英900元,退还给其他三被害人各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石 丽人民陪审员  彭智顺人民陪审员  文发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