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郭永建与被告中煤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建,中煤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中煤大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790号原告郭永建,男。委托代理人张杰,上海卓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开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员工。委托代理人杨钢,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煤大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良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泽成,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志强,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永建与被告中煤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中煤大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宇、杨钢,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泽成、朱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期间分16笔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526,038.65元,借款均是以投资人为原告妻子张某的某中心的名义代被告支付设备款、材料款及劳务费的形式履行的,用于被告以第三人名义承揽的某某项目工程中。被告于2010年9月23日出具确认函确认上述借款,并约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之后被告曾于2011年4月、7月和2012年1月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5,800元、336,511元、551,160元,尚欠本金3,192,567.65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且尚未与第三人结算为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192,567.65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798,184.7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请2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804,842元及以3,192,567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7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主体有异议,在2010年9月23日被告签订确认函前是由某中心向各个供应商付款,并不是原告付款,某中心是个人独资企业,是原告配偶张某以个人财产出资的,被告签订的确认函是与某中心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应为同业拆借,约定的利息无效。借款本金中与南京某销售中心的购扣件款项280,000元原告未提供汇款凭证。第三人与江苏某有限公司、某县其军新型材料厂签署的800,000元的债权转让协议,应该由业主江苏某有限公司向供应商某材料厂履行,第三人与江苏某有限公司、某建材有限公司签署的300,000元的债权转让协议,应该由业主江苏某有限公司向供应商某建材有限公司履行,第三人与江苏某有限公司、南京某销售中心签署的500,000元的债权转让协议,应该由业主江苏某有限公司向供应商南京某销售中心履行,上述三笔款项1,600,000元应从原告诉请中扣除,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其余所剩的借款本金1,312,567.65元均予以确认。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诉请与第三人无关,被告答辩所涉的1,600,000元亦与第三人无关。原告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9月23日由被告盖章的确认函,签字人员是被告实际负责人,证明被告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4,526,038.65元,用于某工地购买设备、支付劳务费用,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计算时间为2010年3月26日起算一年,双方约定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原告主张的利息也在该利率范围内。确认函的背面明细证明原告通过他人账号分16笔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指定的有关收款单位。2、15份支付凭证,证明确认函背面明细所涉款项的支付过程,除2010年1月7日的280,000元汇款原告无法提供支付凭证外其余15份支付凭证金额与确认函背面的明细一一对应。3、某中心的营业执照、企业电子档案以及结婚证,确认函背面的款项支付均是由某中心支付的,某中心的投资人张某是原告的妻子,某中心付款均是按照原告的要求支付的,故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实为原告。4、查阅档案资料证明及结婚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付款单位某中心出资人张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讼主体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某中心有债权的证明。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营业执照、企业电子档案无异议,但对于结婚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夫妻照片是两张照片拼接翻拍的,并不是两人合影。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张某目前的婚姻状况,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确认函,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资金使用情况。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也没有见到相关付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张某目前的婚姻状况,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11月20日第三人与江苏某有限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意向书复印件,证明确认函上的借款是由第三人实际使用,且原告认可的三笔还款也是由第三人还款的,所以应由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2、2011年12月28日债务承担协议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已经通过第三人及供应商之间的债务承担协议将供应商的货款支付给了供应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原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借款是被告使用的。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没有提供原件,而且与本案无关,与原告付款金额不一致。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且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认为债务转让协议是合法的协议且已经履行的。本案供应商拿到了材料款后才出具债务转让协议,供应商拿到了双倍的材料款,应由原告向供应商请求不当得利。第三人与原告、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借贷关系。第三人就其述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三人与材料供应商之间的供应合同、购销合同共计16份,证明第三人与材料供应商是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原、被告所涉借贷关系无关。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三人与南京某销售中心、第三人与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公章。其余14份合同确定其真实性,但这16份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向供应商付款的基础,证明购销合同关系,原告凭此向供应商付款,对应的是被告答辩所陈述的1,600,000元的合同。确认函明细中第2、5、9、15项就是该1,600,000元所对应的合同的付款依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中煤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3日出具确认函一份,确认函上载明的内容如下:中煤隧道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3月26日向郭永建借款4,526,038.65元,用于购买某工地施工用设备材料和支付劳务费用。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代付设备材料及劳务费详见背面。被告中煤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在该确认函上盖章。该确认函背面载明款项的支付时间、付款内容、收款单位和付款金额,所涉款项共16笔,金额共计4,526,038.65元。除2010年1月7日收款单位为南京某销售中心的280,000元外其余15笔款项均有对应的付款凭证,付款金额、收款单位与确认函背面载明内容均一致。对于2010年1月7日收款单位为南京某销售中心的280,000元,原告无法提供付款凭证。二、某中心的投资人是张某,张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三、原告本案中主张的利息构成如下:1、自2010年4月1日起算至2011年4月28日止共计393天、以4,526,038.65元(取整4,526,038元)为本金、日利率万分之一点四五的双倍,计算取整得出利息为515,832元;2、自2011年4月30日起算至2011年7月7日止共计69天、以4,080,238元为本金、日利率万分之一点四五的双倍,计算取整得出利息为81,645元;3、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共计191天、以3,743,727元为本金、日利率万分之一点四五的双倍,计算取整得出利息为207,365元;4、自2012年1月17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的利息。四、审理中,被告提交了三份债务承担协议,三份协议的签订方甲方均为第三人,乙方均为江苏某有限公司,三份协议的丙方分别为南京某销售中心、某县其军新型建材厂、某建材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一、出借人是否为原告;二、2010年1月7日收款单位为南京某销售中心的280,000元是否已经交付;三、债权转让协议所涉的1,600,000元由谁承担。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在确认函中盖章确认“中煤隧道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3月26日向郭永建借款”,可以看出出借人是郭永建,虽然付款凭证中付款方均是某中心,但某中心投资人张某是原告妻子,原告所称某中心付款均是按照原告的要求支付符合常理,故本案的借贷发生在原告郭永建与被告中煤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本院对被告辩称本案系其与某中心之间的借贷关系的观点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虽未能提供2010年1月7日280,000元的付款凭证,但被告出具的确认函已经确认双方借款总金额为4,526,038.65元,背面明确载明了所涉所有款项的具有明细,其中亦包括了该280,000元,被告出具确认函的时间是2010年9月23日,该时间晚于明细中提及的280,000元的支付时间2010年1月7日,如果原告事先并未实际支付280,000元,原告仍在对账后书面确认了包括280,000元在内的总金额并将该280,000元的付款时间、付款内容、收款单位详细记入背面款项明细中的做法有违常理,故本院确认原告已于2010年1月7日实际支付该280,000元,本案所涉借款的总金额为4,526,038.65元;对于争议焦点三,被告辩称第三人已经与江苏某有限公司及供应商签订了1,600,000元的债权转让协议,应由江苏某有限公司向供应商履行,本案所涉的借款本金中应扣除1,600,000元,本院认为即使债权转让协议真实存在,也是发生在第三人与案外人之间,并不涉及本案原告及被告,本案借款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之间,亦与第三人对外签订相关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无关,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辩称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之间,该法律关系并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出具确认函确认已经发生的借款总金额后,应及时、足额归还借款并承担允诺的合法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并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在相关工程上未了事宜,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涉,被告基于合同相对性向原告了结债务后可另行与第三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相关争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永建借款3,192,567.65元。二、被告中煤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804,842元及以3,192,567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7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2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蔚明审 判 员 苏光华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霜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