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扬江商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扬州锦鑫焊接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希林光源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锦鑫焊接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扬州市希林光源器材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商初字第00503号原告扬州锦鑫焊接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火村。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四新,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希林光源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城北工业园希林路*号。法定代表人杭琴,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扬州锦鑫焊接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鑫公司)与被告扬州市希林光源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华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四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鑫公司诉称: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锡条、锡丝产品,合同有效期从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产品,被告却未能按约付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36931.23元。经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236931.23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原告锦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2、对帐单两页。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12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36931.23元;3、由被告仓库工作人员朱星星、朱爱琴签收的送货单26张。用以证明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供货727031.225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6931.23元。被告希林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锦鑫公司与被告希林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锡条、锡丝产品,其中第6.2.2条货款支付方式约定为:“90天付承兑”。第8.6条约定:“甲方(被告)无故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向乙方(原告)支付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第十三条约定:“合同期限与终止:本合同有效期: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锦鑫公司按约向被告希林公司提供锡条、锡丝产品。2013年12月25日,经对帐,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36931.23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尚欠236921.2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锦鑫公司与被告希林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希林公司未能按约给付原告锦鑫公司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36931.2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4年1月23日按约向后推迟3个月即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其主张为1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其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但计算结果错误,本院仅认可其计算方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希林光源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锦鑫焊接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6931.23元;二、被告扬州市希林光源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锦鑫焊接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所欠货款的违约金(以236931.23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扬州锦鑫焊接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扬州市希林光源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原告扬州锦鑫焊接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赵华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新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