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科技支行与福州甬春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陈寿彬、陈媛媛、福建省金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宇、黄希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科技支行,福州甬春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陈寿彬,陈媛媛,福建省金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宇,黄希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科技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负责人赖德勤,行长。委托代理人章远志、陈明铭,均系福建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甬春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春电子”),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陈寿彬。被告陈寿彬,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媛媛,女,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福建省金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担保”),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林宇。被告林宇,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黄希菊,女,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科技支行因与被告福州甬春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陈寿彬、被告陈媛媛、被告福建省金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林宇、被告黄希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远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甬春电子、被告陈寿彬、被告陈媛媛、被告金联担保、被告林宇、被告黄希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科技支行诉称,经被告甬春电子申请,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其签订一份编号为02801900002012008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同意向被告甬春电子提供短期流动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购买电线电缆;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止;3、借款年利率为9%,被告甬春电子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4、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及复利。为担保被告甬春电子依约还款,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金联担保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联担保为主合同债务人的所有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陈寿彬及其配偶被告陈媛媛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为主合同项下主债务人的所有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外,原告与被告金联担保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金联担保为所有债主为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基于该《合作协议》,被告林宇及其配偶被告黄希菊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为主合同(即《合作协议》项下主债务人的所有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含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30日、2012年9月3日,共向被告甬春电子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间,除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扣收借款本金75万元外,被告甬春电子未按约偿还剩余借款。截止至2014年5月6日,被告甬春电子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249998.89元、利息(含复利、罚息)262487.58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甬春电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49998.89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5月6日结欠人民币262487.58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上浮50%为标准,实际计算至被告还清为止);2、被告甬春电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899元;3、被告陈寿彬、被告陈媛媛、被告金联担保、被告林宇、被告黄希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甬春电子、被告陈寿彬、被告陈媛媛、被告金联担保、被告林宇、被告黄希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科技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1、《福建银监局关于福建海峡银行福州怡丰支行更名的批复》复印件1份;2、《董事会/股东会/职代会决议》1份;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上列证明材料1-3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甬春电子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事项及逾期还款等权利义务;4、《个人担保函》1份;5、被告陈寿彬与被告陈媛媛《结婚证》复印件1份;6、《保证合同》1份;7、《合作协议》1份;8、《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份;9、《个人担保函》1份;10、被告林宇与被告黄希菊《结婚证》复印件1份;上列证明材料4-10共同证明1、被告陈寿彬、被告陈媛媛、被告金联担保、被告林宇、被告黄希菊作为被告甬春电子的担保人,为讼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2、被告陈寿彬与被告陈媛媛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宇与被告黄希菊系夫妻关系;11、《借款借据》2份;12、《借款凭证》2份;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甬春电子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13、《收贷凭证》1份;14、《结算户对账单》3份;15、利息结算单2份;共同证明截止至2014年5月6日,被告甬春电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49998.8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62487.58元;16、《委托代理合同》1份;17、律师费发票1份;18、《进账单》1份;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26899元。被告甬春电子、被告陈寿彬、被告陈媛媛、被告金联担保、被告林宇、被告黄希菊未提交证明材料。因被告甬春电子、被告陈寿彬、被告陈媛媛、被告金联担保、被告林宇、被告黄希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主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明材料1-13、16-18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明材料14-15虽系银行系统打印,但利息计算未见明显瑕疵,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能够支持其诉状所诉之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另查明,被告甬春电子签订的讼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金联担保签订的《保证合同》、《合作协议》以及被告陈寿彬、被告陈媛媛、被告林宇、被告黄希菊作出的《个人担保函》中,另一方当事人均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怡丰支行。2012年10月15日,经中国银监会福建监管局审查核准,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怡丰支行更名为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科技支行。2014年5月6日,原告委托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章远志、陈明铭代理本案诉讼,并于2014年5月12日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6899元。本院认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怡丰支行与被告甬春电子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金联担保签订的《保证合同》、《合作协议》,以及被告陈寿彬、被告陈媛媛、被告林宇、被告黄希菊作出的《个人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怡丰支行依被告甬春电子的申请,分别于2012年8月30日、2012年9月3日将借款本金141万元、159万元合计人民币300万元发放给被告甬春电子,故其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甬春电子于借款期限届满后仅偿还部分本金,未能及时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怡丰支行已更名为原告,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甬春电子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由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甬春电子未履行合同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而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并已实际支出了律师费人民币26899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甬春电子支付律师代理费有理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金联担保、被告陈寿彬、被告林宇作为本案讼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就被告甬春电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陈媛媛、被告黄希菊各自在《个人担保函》上同意以其个人与被告陈寿彬、被告林宇的夫妻共有财产为讼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陈媛媛、被告黄希菊应就其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甬春电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联担保、被告陈寿彬、被告陈媛媛、被告林宇、被告黄希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甬春电子追偿。被告甬春电子、被告陈寿彬、被告陈媛媛、被告金联担保、被告林宇、被告黄希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甬春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249998.89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5月6日止已结欠人民币262487.58元;2014年5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偿还给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科技支行,并支付原告为实现该项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6899元。二、被告陈寿彬、被告福建省金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林宇对上述第一项判决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媛媛以其与被告陈寿彬的夫妻共有财产、被告黄希菊以其与被告林宇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第一项判决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寿彬、被告陈媛媛、被告福建省金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林宇、被告黄希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州甬春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福州甬春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陈寿彬、被告陈媛媛、被告福建省金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林宇、被告黄希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官永琪人民陪审员 陈秀如人民陪审员 念霞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婷如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页共页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