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正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正民初字第83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6年12月6日出生,住平凉市灵台县。委托代理人张宏超,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高某甲,男,汉族,1980年9月15日出生,住正宁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1981年1月17日出生,宁县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会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超、被告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匆忙结婚,婚后被告不管原告和儿子,经常辱骂原告。夫妻长期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0000元,存款40万元被告分给原告20万元。原告李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正宁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高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儿子高某乙,原告支付抚养费10万元,被告名下原有存款40万元,但2013年4月13日原告已将10万元取走,现剩余30万元不同意给原告分割。被告高某甲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正宁县支行利息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将10万元支取。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高某甲全家户籍证明1份。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关于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2不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高某甲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将10万元支取。原告对取款10万元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认为是被告支取了该10万元存款。本院认为,原告否认取款10万元,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认定被告支取了该10万元。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儿子高某乙的出生时间,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在西安市务工期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6年1月1日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7年5月17日生育长子高富康,2009年5月17日生育次子高某乙。2009年9月24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从2010年开始在西安市务工。2011年11月16日榆林子镇小博士幼儿园校车事故致高富康死亡,正宁县教体局付给原、被告死亡赔偿金23.60万元、家属抚慰救助金20万元,共计43.60万元,原、被告在正宁县邮政储蓄银行榆林子支行被告名下存款40万元。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因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而分居。2013年2月6日原告回家和被告共同生活,2月12日原、被告同去西安市务工,4月1日原告离开被告从此分居至今。2013年4月13日被告将10万元存款支取,被告名下现有存款30万元。次子高某乙现随被告及祖父母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经常分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儿子高某乙多年来一直随被告及祖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和不改变儿子生活环境考虑,加之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儿子高某乙由被告抚养,故儿子高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儿子抚养费1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亦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将30万元存款分割给其14.50万元,其余15.50万元归被告所有,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儿子高某乙随被告高某甲生活,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高某甲儿子抚养费10万元;三、被告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李某某14.50万元后,被告高某甲名下30万元存款归被告高某甲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李某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会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