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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封民初字第017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潘现祥与潘尽国、王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现祥,潘尽国,王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封民初字第01794号原告:潘现祥,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封宗华、刘建钊,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尽国,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阳,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潘现祥与被告潘尽国、王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4年9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翟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现祥委托代理人封宗华、刘建钊、被告潘尽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现祥诉称:2014年4月,经潘尽国介绍,原告为被告潘尽国、王阳在郑州荥阳电厂附近的“白鸽磨具厂”安装起重机,二被告是该工地承包老板,当时约定170元/天。除我借支外,被告欠我工资9990元,并在2014年6月11日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条,承诺20天内支付,但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工资999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尽国辩称:原告说的干活情况属实,工资款也属实。但被告王阳是老板,我是介绍人,钱不应该我付,应该被告王阳支付。被告王阳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二被告是否欠原告工资款9990元及利息,应否偿还;2、二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合伙关系。针对第一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以此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和数额。被告潘尽国、王阳未提供证据材料。针对第二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潘尽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初,原告经被告潘尽国介绍受雇于被告王阳到其在郑州荥阳“白鸽集团”承包的工地干活,具体从事起重机的安装工作,约定报酬170元/天,工作至2014年5月底。工作完成后,除原告借支部分工资外,下欠工资款被告王阳未支付。经催要2014年6月11日被告王阳在其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潘现祥工资9990元(玖仟玖佰玖拾元整)20天内付清2014年6月11日王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9990元及利息,利息双方无约定。工资款经多次催要,被告王阳至今未付。原告主张被告潘尽国与被告王阳系合伙关系,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潘现祥与被告王阳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潘现祥为被告王阳提供了劳动服务,被告王阳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王阳欠原告潘现祥工资款9990元事实清楚,有欠据证明,应当支付。原告潘现祥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工资款9990元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潘尽国与被告王阳系合伙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提供二被告系合伙关系的证据,且在庭审中原告当庭认可被告潘尽国只是介绍其去打工,没有参与这个活,故不能认定被告潘尽国与被告王阳系合伙关系,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阳支付原告潘现祥工资款999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潘现祥对被告潘尽国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潘现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新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慧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