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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台民初字第016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天成诉被告赵凤琴、许小惠、许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成,赵凤琴,许小惠,许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台民初字第01612号原告王天成,男,生于1967年12月29日,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委托代理人余伟,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凤琴,女,生于1958年8月29日,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被告许小惠,女,生于1986年7月24日,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被告许莹,女,生于1990年4月8日,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原告王天成诉被告赵凤琴、许小惠、许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伟,被告赵凤琴、许小惠、许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成诉称,被告赵凤琴之夫许平安于2011年6月7日向原告王天成借现金5万元,后在同年的8月27日、10月1日向原告王天成再次借款3万元和2万元。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继续借款2万元,以上借款共计12万元。2011年的三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之夫许平安及被告赵凤琴进行催要,一直未果。2014年5月6日,当原告再次找到许平安及被告赵凤琴进行催要还款时,夫妻二人称一方面许平安今年身体不太好,生意也没有怎么做,另一方面今年市场疲软,生意越来越难做,手头资金周转十分困难,请求给予宽限还款期限。原告见被告赵凤琴夫妻二人暂无力还款,便要求重新更换2011年的三份借据。原告赵凤琴之夫许平安便将2011年的3张借据归为一张,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71500元的借据。当日,原告将原2011年6月7日、8月27日、10月1日许平安向原告出具的3份借据原件退给夫妻二人。同时,许平安向原告及另一债权人张汉文出具了一份《房屋抵押协议》,承诺自愿以许平安某村的四间两层半房屋(面积242平方米)作为向原告及另一债权人张汉文的借款抵押。2014年6月,原告听说被告之夫许平安住院了,心急如焚,于2014年7月1日以民间借贷纠纷将许平安起诉到汉台区人民法院,然而诉讼中,原告突然打听到许平安已于2014年6月30日去世,无奈只能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汉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发了准许撤回对许平安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后就被告赵凤琴之夫许平安生前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共计12万元及利息71500元于2014年8月5日再次找到许平安的妻子赵凤琴及两个女儿,被告赵凤琴对其夫许平安生前向原告的借款及需要承担的利息全部认可,口头答应将某村房子卖了给还,但是一不向原告出具手续,二则还款遥遥无期。该借款属于许平安与被告赵凤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虽说被告赵凤琴并未在借据上签章,但其一直知晓,且在原告催要期间被告赵凤琴一直认可该12万的债务,因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许平安的去世,并不是该笔债务消灭的法定事由,被告赵凤琴及被告许小惠、许莹作为许平安的继承人,应予清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7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凤琴、许小惠、许莹辩称,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要求返还借款。原告所述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据原告陈述“许平安于2011年6月7日,8月27日,10月1日,又在2013年的8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2万,2万。”许平安借款事实的真实性暂且不论,再说许平安并没有任何投资,故并不属于三人共同债务,许平安借款之用处被告均不知情。原告要求被告在借款人去世后由其继承其财产的继承人清偿债务及要求三被告还款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许平安根本就没有遗产,依据《继承法》第33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之规定,许平安个人并没有留下任何遗产,无可继承遗产,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显然是错误的。原告陈述的事实的真实性不可信,所谓的“抵押”更不符合法律规定。“许平安某村的四间两层半房屋(242平方米)作为借款抵押”这种说法也是很荒诞的事情,因为该房屋是依据《农村宅基地使用规定》三被告和许平安、许永正(许平安之父亲)名义共同申请,共同出资修建的唯一的农村村民住房,并不属于许平安个人财产,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更不是商品房,依法是不可以进行抵押登记的。况且该财产还不属于夫妻财产。这种重大财产处置形式严重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依法无效,原告不享有任何优先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凤琴系许平安(已故)之妻,被告许小惠、许莹系被告赵凤琴与许平安之女。原告王天成与许平安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7日,许平安向原告王天成出具借款人为许平安的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该借条载明:“借到王天成现金伍万元正,借期半年用于生产周转。借款人许平安,担保人张汉文,2011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该笔借款利息无书面约定。2011年8月27日,许平安又向原告王天成出具借款人为许平安的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该借条载明:“借到王天成现金叁万元正,借期半年。借款人许平安,2011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该笔借款利息无书面约定。2011年10月1日许平安又向原告王天成出具借款人为许平安的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该借条载明:“借到王天成现金贰万元正,借期半年。借款人许平安,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该笔借款利息无书面约定。2013年8月29日许平安再次向原告王天成出具借款人为许平安的借条,向原告借款2万元。该借条载明:“借到王天成现金贰万元正。借款人许平安,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该笔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无书面约定。2014年5月1日原告王天成与许平安经清算后许平安确认2011年6月7日、2011年8月27日、2011年10月1日的三笔借款本金为10万元,2013年8月29日借款本金为2万元及2011年6月7日、2011年8月27日、2011年10月1日的三笔借款本金10万元共计应偿还利息71500元并重新向原告王天成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天成现金壹拾万元,利息柒万壹仟伍佰元,共计壹拾柒万壹仟伍佰元,从六月份开始每月最少还款壹万元,若在五个月还清本息不再计息,若五个月内还不清余款按肆分算账(2014年5月1日算起),借款人许平安,2014年5月1号。”庭审中,原告王天成认可经双方清算许平安就2011年6月7日、2011年8月27日、2011年10月1日的三笔借款本金10万元已经清偿利息28000元,未归还利息为71500元。2014年5月6日许平安以汉中市汉台区某办事处某村2组农村村民宅基地上自建房屋向原告王天成及另一债权人张汉文共同书写了抵押协议,内容为“王天成、张汉文,借款人某办事处某村2组村民许平安肆间两层半242㎡作为抵押。”2014年6月30日许平安因病去世,上述借款均未予归还。现原告王天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凤琴、许小惠、许莹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715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另查明,许平安生前未留遗嘱,诉讼时遗产尚未进行分割。被告赵凤琴、许小惠、许莹未表示放弃继承许平安遗产之权利,许平安再无其它继承人。上述事实,除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外,尚有许平安出具的借条、抵押协议、汉台区某办事处某村委会证明、汉中市农村建房用地审批表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天成与许平安之间借款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清楚。上述借款在发生时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在2014年5月1日清算时约定了利息总额。许平安借用原告王天成12万元应当支付合理利息。因双方在2014年5月1日清算时对利息支付的标准约定不明确,原告王天成亦未能对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其主张的计算标准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对上述借款的利息应当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已经归还的2.8万元利息予以冲抵。被告赵凤琴、许小惠、许莹虽辩称不清楚借款事实,但却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王天成出示的债权证据,因而原告王天成持有的证据是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应予确认。许平安所借款是在其与赵凤琴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且被告赵凤琴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笔借款系许平安的个人债务,该笔借款应当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赵凤琴作为许平安的配偶应负清偿义务。由于许平安已去世,其生前所欠债务应当由其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内清偿。许平安的遗产继承人赵凤琴、许小惠、许莹均未表示放弃遗产继承,视为接受继承,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赵凤琴、许小惠、许莹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许平安生前以其家庭成员共有的农村村民宅基地上自建房屋向原告王天成抵押借款,与法有悖,该抵押行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赵凤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偿还原告王天成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并就其中的5万元自2011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就其中的3万元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就其中的2万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就其中的2万元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已经给付的2.8万元利息予以冲抵。2、被告许小惠、许莹在继承许平安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天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原告王天成负担1000元,由被告赵凤琴负担3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李海平人民陪审员  陶仕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海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