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贵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被告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初字第619号原告潘某某,男,1983年9月11日生,苗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被告奉某某,女,1986年2月17日生,瑶族,广西富川县人,农民,。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同年10月2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5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06年9月生育一子潘某某。之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2012年2月,被告外出务工后就再也没与家中联系,从来不回家,对孩子也不闻不问。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孩子潘某某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以供庭审质证: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8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的事实;3、昌明镇新安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潘某某及2012年2月被告奉某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奉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认识后自由恋爱,2006年5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后于2006年9月30日生育一子潘某某。之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2月,被告奉某某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原告遂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并主张孩子由自己独立抚养。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奉某某的有效联系地址和通讯方式,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依法对被告奉某某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公告期满,被告奉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自由恋爱后结婚生子至今已八年有余,彼此间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的。双方主要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产生一定的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之诉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积文助理审判员 罗大定人民陪审员 唐定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文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