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一初字第024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彭玉珍与明文辉、高锡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玉珍,明文辉,高锡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02470号原告:彭玉珍,女,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明文辉,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高锡连(曾用名高桂珍),女,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彭玉珍与被告明文辉、高锡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胜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文辉、高锡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玉珍诉称:2012年7月7日,被告明文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借期逾期还款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明文辉于2013年10月19日偿还10000元。余款40000元经原告催要未还。被告高锡连系被告明文辉妻子,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锡连理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明文辉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高锡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彭玉珍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证据1、彭玉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明文辉于2012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并对还款期限等事项作出约定;证据3、结婚登记申请表、结婚证、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锡连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明文辉、高锡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被告明文辉、高锡连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证:原告彭玉珍所举证据1、2、3均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且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明文辉与高锡连原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1987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7月4日协议离婚。2012年7月7日,被告明文辉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彭玉珍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还款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后被告明文辉于2013年10月19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余款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明文辉向原告彭玉珍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明文辉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其拖欠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彭玉珍要求被告明文辉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玉珍请求利息自2013年7月8日起按银行利率四倍予以计算,系其与被告明文辉借款时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彭玉珍诉请的利息,可自2013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明文辉与高锡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锡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文辉、高锡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文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彭玉珍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高锡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合计732.5元,由被告明文辉、高锡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胜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