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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新疆双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卫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双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卫言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8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双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公园北街*号。法定代表人:戴疆,新疆双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建利,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新疆双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卫言,男,199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展,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双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卫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双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建利,被上诉人李卫言的委托代理人王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4日新疆双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新建兰新铁路第二双线哈密枢纽引入工程四电项目分部签订《电力线路迁改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10kV架空改电缆过站场及架空改电缆工程,工期为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0月30日。2013年9月18日李卫言在新疆双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密枢纽引入工程工地工作时发生电击事故,9月19日李卫言被送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多处电击伤、右上肢电击伤、左上肢电击伤、右大腿电击伤、左大腿电击伤。2013年10月2日新疆双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荆天义以厂方代表身份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名。李卫言共住院治疗75天,荆天义代表新疆双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医疗费用410945.05元,并在结算票据上签名。新疆双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员工荆天义2013年9月工资2260元。李卫言于2014年1月13日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新疆双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卫言存在劳动关系。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乌劳仲裁字第2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3年9月18日新疆双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卫言存在劳动关系。新疆双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新疆双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卫言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李卫言在新疆双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从事劳动,在李卫言受伤后,新疆双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荆天义代表公司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并支付李卫言住院费410945.05元。综合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新疆双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卫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新疆双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荆天义只干了一段时间临时工,且支付医疗费用是荆天义个人行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新疆双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新疆双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确认其公司与李卫言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2013年9月18日新疆双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卫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疆双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从没有为李卫言办理过入职手续,也没有与李卫言约定过工资,从未见过李卫言,也未给李卫言支付过住院医疗费,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荆天义在我公司工作不到一个月,其与李卫言系同乡关系,其在手术单上签字、支付医疗费等行为均系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我公司与李卫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卫言答辩称,荆天义是新疆双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其代表新疆双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字并支付医疗费,我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新疆双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我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病历首页、手术知情同意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工资表、(2014)乌劳仲裁字第226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新疆双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卫言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李卫言在新疆双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从事其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李卫言提供的劳动是新疆双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2013年9月18日李卫言在新疆双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密枢纽引入工程工地工作时发生电击事故后,荆天义作为厂方代表,代表新疆双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李卫言住院费410945.05元并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的事实,均证实新疆双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卫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新疆双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荆天义在手术单上签字、支付医疗费等行为均系个人行为而与其公司无关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双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宏审 判 员  鲍文林代理审判员  王洪乾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长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