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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蛟民执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英杰与被执行人吕建华、吕冠博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英杰,吕建华,吕冠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蛟民执字第314号申请执行人:张英杰,男,45岁。被执行人:吕建华,男,74岁。被执行人:吕冠博,男,20岁。申请执行人张英杰与被执行人吕建华、吕冠博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蛟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内容:被告吕冠博、吕建华于2014年5月1日前在继承吕志国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张英杰劳动报酬5,5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吕冠博、吕建华在继承吕志国遗产范围内负担。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英杰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吕建华、吕冠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5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吕建华、吕冠博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查明,吕建华、吕冠博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共有15件,涉案标的额50余万元,案件在执行中查明,案外人吕治国死亡后,继承人为其父亲吕建华及其子吕冠博,吕志国去世前已与代敏丽离婚,吕建华系天岗九年制学校退休教师,吕冠博系一名在校大学生,未满18周岁(现已成年),代敏丽是吕冠博的母亲,吕治国的遗产为生前在天岗镇经济开发区开办的晟鑫石板厂和在吉林市购买的一处建筑面积为120.61平方米房屋,房屋总价款603,050.00元,是按揭贷款购买,已还款20余万元,自吕治国去世后,已近1年未按期还款,再无其他财产。在执行中,办案人询问吕建华及吕冠博,二人均同意法院执行晟鑫石板厂,但不同意执行吕治国生前房屋,因该房屋吕冠博继承后系其唯一住房。经本院调查,晟鑫石板厂土地系租赁天岗镇开发区政府,2014年4月租赁期限届满,如要继续经营,需向开发区政府缴纳土地费用90余万元,2014年6月11日,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建设局出具证明,证明晟鑫石板厂内的两座厂房及一处房屋均无房照。在诉讼阶段,晟鑫石板厂内大锯等设备已被另案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天岗石材经济开发区鑫鑫磊二号采石场[以下简称鑫鑫磊二号矿,执行案号为(2014)蛟民执字第329号]保全,基于晟鑫石板厂土地系租赁,房屋无产权证的实际情况,无法进行整体评估、拍卖。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多次协调各方,希望对晟鑫石板厂进行整体变卖,但无人购买,且晟鑫石板厂自2014年初一直无人管理,另案申请执行人鑫鑫磊二号矿称晟鑫石板厂内有相应设备丢失,向本院申请暂时保管晟鑫石板厂相应设备及石板,本院经向被执行人吕建华及多位申请执行人释明此事,各方均同意,后鑫鑫磊二号矿保管了晟鑫石板厂一些设备及石板。因晟鑫石板厂无法整体拍卖,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变卖晟鑫石板厂内的设备及石板,已尽早实现其债权,但对晟鑫石板厂整体价值损失较大,2014年8月14日,本院询问代敏丽,代敏丽不同意变卖晟鑫石板厂内的设备及石板,要求对晟鑫石板厂整体变卖,变卖价格50万元左右。申请执行人无人申请评估、拍卖晟鑫板厂内的设备及石板,因为拍卖价值不高,产生评估、拍卖费用,且存在流拍风险,故现晟鑫石板厂无法执行。对于吕治国名下的房屋,代敏丽称该房屋只进行简单装修,暂时无人居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此事,申请执行人不申请评估、拍卖该房屋,因评估、拍卖所得价款需优先偿还银行贷款,且评估、拍卖产生一定费用,无人缴纳,还存在流拍的风险,故该房屋现无法执行。综上,虽被执行人吕建华、吕冠博继承了吕治国的石板厂及房屋,但该石板厂及房屋均无法执行,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吕建华、吕冠博继承了吕治国的石板厂及房屋,但该石板厂及房屋均无法执行。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猛审 判 员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郑佳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鲍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