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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龙商特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宗权、黄祖国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温苍龙商特字第33号申请人:王宗权。委托代理人:赖鹤山、郑桂贤,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黄祖国。被申请人:高小拉。申请人王宗权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德广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王宗权称,2014年1月16日,被申请人黄祖国、高小拉与申请人在苍南金融超市服务有限公司龙港分中心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月利率为1.3%,利息每月支付一次,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申请人黄祖国、高小拉提供其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龙海花园4幢3单元205室房屋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涉案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亦依约支付被申请人借款本金65万元,后上述借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7月15日。但被申请人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5日,对剩余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黄祖国、高小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申请人对黄祖国、高小拉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龙海花园4幢3单元205室的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包括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黄祖国、高小拉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异议期限也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申请人黄祖国、高小拉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龙海花园4幢3单元205室房屋为债权设定抵押并经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申请人对抵押物的变卖或拍卖所得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黄祖国、高小拉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龙海花园4幢3单元205室房屋的抵押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王宗权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包括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申请人黄祖国、高小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陈德广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