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张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学金与潘龙、魏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金,潘龙,魏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张民初字第92号原告张学金,农民。委托代理人贺维永、梁川卿,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龙,农民。被告魏明,农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广大,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法定代表人刘忠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媛媛、陆召旸,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金诉被告潘龙、魏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金的委托代理人梁川卿、被告潘龙及其魏明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盛广大、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召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金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潘龙驾驶登记在被告魏明名下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铜山区棠张镇前谷堆村内撞伤原告。铜山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但未划分事故责任。被告潘龙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8024.7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89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110447.51元。被告潘龙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000元,双方之间因此次事故引起的纠纷一次性了结,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魏明辩称,原告张学金与被告潘龙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属实,但是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且事故发生后,被告潘龙已经赔偿了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双方之间因此次事故引起的纠纷一次性了结,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张学金与被告潘龙驾驶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学金受伤,保险公司不应当予以赔偿。且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依法应当予以调整,其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6时许,被告潘龙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铜山区棠张镇前谷堆村内道路上,在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学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学金受伤。原告张学金受伤后,入住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并曾到云龙区潘塘卫生服务中心进行门诊。2013年7月4日8时许,原告张学金报警,称其于7月3日6时许在铜山区棠张镇前谷堆村内与一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经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因潘龙与张学金对事发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及事故的事实陈述不一致,致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学金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33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5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120日。被告潘龙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魏明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7月15日,经铜山区铜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张学金与被告潘龙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潘龙赔偿原告张学金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元,双方之间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纠纷一次性了结,再无纠纷。2014年1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8024.7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89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110447.51元。以上事实有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原告张学金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铜山区铜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潘龙驾驶机动车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学金主张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医疗费用为16524.71元;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因其住院期间为15天,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因鉴定其营养周期为120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营养费为1800元;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因鉴定护理期限为150日,本院参照每天50元的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其护理费为7500元;主张的误工费19800元,因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其误工标准,本院依法参照每天50元的标准和鉴定的误工期限330日,依法确认其误工费为16500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952.8元,本院参照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和其伤残等级程度,依法予以确认;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鉴定其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主张的车辆损失10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102047.51元。被告潘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注意不够,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被告潘龙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48952.8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款项合计93452.8元。因被告潘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5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故余款8594.71元扣减20%的免赔额后为6875.7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商业三责险范围外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潘龙负担,但该数额不超过原被告双方在调解时,被告潘龙已经给付的数额,故其不应再予以赔偿。被告潘龙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虽然登记在被告魏明名下,但被告魏明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学金各项损失合计9345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学金各项损失合计6875.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鉴定费2420元,由被告潘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广伟代理审判员 王 松人民陪审员 段超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