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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山西六和泰投资有限公司与李跃兵、李艳芳、张红亮、秦子生、元利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六和泰投资有限公司,李跃兵,李艳芳,张红亮,秦子生,元利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山西六和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护,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晋,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跃兵,男,生于1970年7月20日,汉族,阳城县人,农民。被告李艳芳(李跃兵妻子),女,生于1974年3月3日,汉族,阳城县人,农民。被告张红亮,男,生于1963年9月5日,汉族,阳城县人,个体工商户。被告秦子生,男,生于1965年1月15日,汉族,住阳城县。被告元利军,男,生于1968年7月8日,汉族,住阳城县。原告山西六和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和泰投资公司)与被告李跃兵、李艳芳、张红亮、秦子生、元利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和泰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跃兵、李艳芳、张红亮、秦子生、元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至11月27日,二被告李跃兵、李艳芳因修建房屋需要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155300万元,分别由被告张红亮、秦子生、元利军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跃兵只支付了部分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李跃兵、李艳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53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张红亮、秦子生、元利军分别对自己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跃兵、李艳芳、张红亮、秦子生、元利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跃兵与被告李艳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5日,被告李跃兵与原告公司签订了“投资(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每万元月息249元。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如果被告逾期还款和支付利息,每日应按本金的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当天,被告李跃兵、张红亮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张红亮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用以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被告张红亮还写下了保证还款承诺书。被告李跃兵将利息归还至2014年4月16日。2013年11月20日,被告李跃兵与原告公司签订了“投资(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53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利息为每万元月息249元。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如果被告逾期还款和支付利息,每日应按本金的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当天,被告李跃兵、秦子生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秦子生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用以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被告秦子生还写下了保证还款承诺书。被告李跃兵将利息归还至2014年4月30日。2013年11月27日,被告李跃兵与原告公司签订了“投资(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利息为每万元月息249元。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如果被告逾期还款和支付利息,每日应按本金的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当天,被告李跃兵、元利军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元利军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用以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被告元利军还写下了保证还款承诺书。被告李跃兵将利息归还至2014年4月30日。在庭前调查中,被告李跃兵、张红亮、元利军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均予以认可。被告李跃兵认为,其妻子李艳芳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据、借款协议、保证合同、保证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跃兵向原告借款155300万元及被告张红亮为其中的2万元提供担保、被告秦子生为其中的85300元提供担保、被告元利军为其中的5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艳芳虽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该几笔借款用途均为修建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李艳芳作为妻子,应与被告李跃兵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跃兵、李艳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红亮、秦子生、元利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跃兵、李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阳城县六和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完款之日止),被告张红亮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跃兵、李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阳城县六和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85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完款之日止),被告秦子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跃兵、李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阳城县六和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完款之日止),被告元利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素勤审 判 员  周明礼人民陪审员  孙廷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霞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