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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蔡建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建国,外号“九指半”、“冷血”,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9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卓泽锐,广东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公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建国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建国及其辩护人卓泽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建国于2013年端午节前后,在陆丰市甲西镇博社村中收集他人制毒后倒出的“水尾”;利用收集到的“水尾”,在其位于陆丰市甲西镇博社四村七巷4号的住宅及开设的麻将馆等处,通过加入盐等材料进行熬制、冷却等工序制造毒品。被告人蔡建国将制出的毒品“冰”毒藏匿于其母亲蔡某1的房间中,于2013年12月29日凌晨4许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汕尾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冰”毒净重共计158.2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频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蔡建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蔡建国非法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建国提出,他没有也没能力制造毒品;当时捡回“冰”毒废水、工具等想做,但不到二天就被公安机关查获;查获的毒品也是捡回来的。查获的毒品是半成品,是公安机关捞起来的。被告人蔡建国的辩护人提出:1.公安机关查获的158.20克毒品应认定为半成品,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但没进行含量鉴定,不能以存在甲基苯丙胺成分就认定是成品,对被告人蔡建国应从轻量刑;2.蔡建国尚未掌握制造毒品的核心技术,也没制成冰毒成品,应认定本案是犯罪未遂;3.涉案半成品冰毒尚未流入社会,不致造成实际危害;4.蔡建国没犯罪记录,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法院轻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五月份开始,被告人蔡建国在陆丰市甲西镇博社村中收集他人制毒后倒出的“水尾”(废水);利用收集到的“水尾”,在其位于陆丰市甲西镇博社四村七巷4号的住宅和其祖宅麻将馆,通过加入盐等材料进行熬制,然后进行冷却等工序制造毒品。被告人蔡建国将制出的毒品“冰”毒藏匿于其母亲蔡某1的卧室。2013年12月29日凌晨4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蔡建国的住宅查获“冰”毒、一批制毒设备和药品,同时在其祖宅也查获一批制毒设备和药品。经汕尾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冰”毒净重共计158.20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汕尾市公安局汕公指【2013】00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该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本案指定给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管辖,由城区分局按照法律规定开展立案侦查工作。2.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蔡建国的出生日期以及户籍地址等基本情况。3.博罗县公安局缉毒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29日凌晨4时许,根据广东省公安厅的统一部署,惠州市博罗县公安局缉毒大队民警前往陆丰市甲西镇博社村,对涉毒村民蔡某2家进行清查;从其家中查获可疑毒品和制毒工具一批,并抓获被告人蔡建国。4.《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该局于2013年12月29日在制毒现场扣押了以下物品:三袋白色结晶状物,毛重0.2千克;一瓶三水合乙酸钠;一袋结晶状物,毛重1.7千克;一袋活性炭素;四个塑料袋;一瓶氢氧化钠(在东侧房冰箱内查获)。被告人蔡建国在扣押清单上签名确认。5.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根据“雷霆行动”专项行动指挥部的指示,本案除成品冰毒外,其余涉案制毒物品和工具,由现场勘查人员现场拍照后予以销毁。6.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证明》、《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登记表》证实,本案现场扣押的可疑毒品四袋,其中一袋毛重1.7千克的白色状物,经汕尾市公安局技术部门检验为氯化钠(食盐)。7.证人蔡某2(被告人蔡建国的父亲)陈述,他家和蔡某3家在一起,走进院子大门正对的大厅是两家共用,左侧(北边)是他家,右侧(南边)是蔡某3家。蔡建国在家里靠院子的那间房制毒。公安机关在他家缴获的几袋“冰”毒是其侄子蔡某3的,也有小部分是他儿子蔡建国的。2013年初开始,他就看见蔡建国在制“冰”毒,由于没有什么钱,蔡建国就在外面收“水尾”,带回家中学做“冰”毒。蔡建国是在自己的房间(与厨房连在一起)制作“冰”毒。他见过蔡建国用煤气炉和高压锅在煮东西,但不清楚蔡建国具体怎样制作。警察在他的原卧室里搜出成品“冰”毒以后,他才知道儿子蔡建国制造的成品“冰”毒存放在他的原卧室,该卧室只有妻子一个人居住,他于2013年9月开始居住在自己开设的小卖部。8.证人蔡某1(被告人蔡建国的母亲)陈述,2013年12月29日晚,公安机关在她家的房子搜出一批冰毒和制作毒品的工具。民警从她的房间里搜查出的三个塑料盒不是她的,她不知道是谁的,不知道里面是什么东西;这个房间是她睡的,平时儿子蔡建国也有出入该房间,而丈夫就在自家附近的小卖部住。9.证人蔡某3(被告人蔡建国的堂兄)陈述,他曾看过蔡建国在家里制造“冰”毒,先后四次,第一次是在2013年11月的一天晚上12时左右,第二次是过了一个星期左右,然后每隔三四天左右,他又看到过二次。蔡建国都是在自家院子的洗衣机旁制造冰毒,时间大都在晚上12时至凌晨1时。他都是看一眼就走,不知道蔡建国制造了多少冰毒,蔡建国制造冰毒有的成功,有的不成功,具体他也说不准。他家大院旁的那间破厝与蔡建国所住房间外墙间的巷道中的那些炉和锅头等东西均是蔡建国在该处熬“水尾”、制冰毒所用的工具。“水尾”是那些制冰毒的人在制冰毒后遗留的废水,这些“水尾”中有些是有“冰毒”成分,再通过熬制才能制成冰毒,有些是无法制成冰毒的。证人蔡某3对多人混杂的一组(12张)相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蔡建国。10.受广东省公安厅指派,中山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29日4时40分至5时50分对现场——陆丰市甲西镇博社四村七巷4号住宅进行勘验检查,制作了山公刑勘字(2013)121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现场方位和内部情况示意图。现场情况、查获的制毒设备、制毒物品和疑似毒品等均有拍照附卷。勘验检查情况:该住宅为带天井的庭院式平房。进入院内天井东侧房,衣柜和床之间的地面有一个套有搪瓷漏斗的锥形玻璃器皿。衣柜右侧最上层储物格内放有三个塑料盒和一把塑料铲,其中两个塑料盒内装有固体混合物。衣柜顶部放有一个白色搪瓷桶,桶底压有由透明塑料密实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三包。衣柜南侧地面上放有一个“怡宝”牌矿泉水纸箱和一个装有透明液体的黄色搪瓷碗,纸箱内装有“活性炭素”、筛网和密实袋等物品。房内床底放有塑料盒、煤气炉和蓝色“冰红茶”纸箱,塑料盒内装有固液混合物,纸箱内装有一个贴有“三水合乙酸钠”字样标签的白色塑料瓶和两包由透明塑料密实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大厅东侧房的床头西侧摆放有一台“万宝”牌冰箱,冰箱内有一个贴有“氢氧化钠”字样标签的白色塑料瓶。11.受广东省公安厅指派,佛山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29日5时00分至8时00分对本案的另一制毒现场——陆丰市甲西镇博社四村蔡建国祖屋麻将室和桌球室(即蔡建国自建房,与第一现场博社四村七巷4号相距二三条巷)进行勘验检查,制作了佛公(刑)勘字(2013)130号《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现场方位和内部情况示意图,现场扣押的物品位置在示意图中均有标示。现场情况、查获的制毒设备、制毒物品和疑似毒品等均有拍照附卷。勘验检查情况:蔡建国自建房由一栋四层的主楼和一栋一层的附楼组成,案发中心现场位于蔡建国自建房附楼的夹层内。副楼大厅的结构为:西北侧为卫生间(在卫生间东墙上方有一台调压器,扣押),北侧摆放一张麻将台(台面有1桶汽油,扣押),南侧摆放一张麻将台(台面提取黄色口杯1个),卫生间南侧摆放有1个垃圾桶(提取黄色烟头和黑色烟头各五枚,蓝色矿泉水瓶一只)和1张茶几(提取功夫茶杯4只),大厅西侧上方为夹层的入口。夹层由木架钉成,夹层北面摆放有一个黄色木抽屉(抽屉内有标签为“无水氟化钠”1瓶、“硫酸钡”2瓶、“乙酸钠”1瓶,均已开启使用;标签为“活性炭素”1包、滤纸1张、密实袋一包共100个,褐色液体2箱、褐色液体与晶体混合物1箱、调压器2台(有电线与卫生间上方的调压器相连)、弹簧秤1台、煤气单炉1个、黄色液体1箱、黄色液体1桶、透明液体1桶、杂物纸箱内有身份证1张(名字为“蔡建国”),以上物品均作扣押处理。在主楼一层的西南侧地面上有一台柴油机(扣押)。12.广东省汕尾市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4]007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本案现场缴获的疑似毒品——用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结晶状物2袋(净重133.00g)和用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结晶状物1袋(重25.20g)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结论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蔡建国。13.被告人蔡建国供述,2013年12月29日凌晨三四时许,他与妻子、母亲等人在家——陆丰市甲西镇博社四村七巷4号睡觉,公安同志来到他家,将他及妻子、母亲等人控制。公安同志在他的卧室睡床下缴获一个塑料盒,内有一些“水尾”(未制成冰毒的废水)、冰箱内的一些盐;在他母亲住的房间衣柜上缴获了一个塑料盒,内有几百克半生熟的冰毒(即未完全结晶的冰毒);从天井处缴获了红色塑料桶,内有一些他人倒掉的制冰毒的废水;从他所住的房间外墙与院外寮棚间的巷道处缴获了高温炉、锅头和冰箱一个,锅头和冰箱内有一些“水尾”;这些东西都是他的。他所说的“水尾”是他从村里的水沟处取的,是村里人制冰毒后不要倒出来的,他想把这些“水尾”熬一下,看能否制成冰毒。他是从2013年农历五月份开始制冰毒,半年来均无法制成功。他平时制毒的地点就在院外寮棚与他房间外墙间的巷道,用高温炉和锅头熬“水尾”。高温炉和锅头是他从村附近的山上捡回来的,那是他人用过,碰上公安同志来查之前丢掉的,至于那个冰箱是他向其三姨讨来的。他制毒的技术是村里人在制毒时,他在旁边看了以后,自己学习的。他在捡回来的“水尾”中加入盐和水,用锅头煮开后便不再管,晾在一边或倒入塑料盒内看能否结晶。他的家人知道这些情况,但他们没有参与。从他家大厅中间分线,近大门这一边属他家,另一边属蔡某3家。大门对着的厕所两家共用,大门与厕所之间的这条小巷直通里面是他家,里面两杂物间属蔡某3家。院子里的红色塑料桶和大门外巷子里的红色塑料桶里装的液体是他的,是别人制冰毒后丢弃的水,他们俗称“水尾”。巷子最里面的锅、水桶等物品都是他的,他在那里制冰毒。民警从他母亲房里搜到几百克半生熟的冰毒,那是他用“水尾”提炼出来的。他的堂弟蔡楚龙在他们共同居住的地方制作冰毒,他经常在旁边观看,知道制作冰毒的一些方法。后来,他就自己去收集别人制作冰毒后倒掉的“水尾”,带回家试着自己动手制作冰毒,但一直没有制作出成品冰毒,只能做出一些“半生熟”(未完全结晶的)冰毒。这次被抓获,民警同时在他家缴获了一些“半生熟”的冰毒和一些“水尾”。他把外面收集到“水尾”带回家中,把“水尾”放入锅中,放在高温炉上,慢慢熬制;熬制之后,把液体倒进容器之中,让它慢慢结晶,如果能结晶,就成功制作出冰毒了,但他一直没有成功制作出冰毒,只是制作出一部分“半生熟”的冰毒。他家院子里住了他和堂哥蔡某3两户。在他家缴获的东西有些是他的,有些不是。他的东西就是一盒半生熟的冰毒、一些“水尾”,以及熬制的工具。制作冰毒的手法是堂弟蔡楚龙教他的,蔡楚龙说把水熬好后,放置在容器中,放入一些食盐,然后让它慢慢结晶就可以了。但是,他收集的“水尾”浓度不够,没法完全结晶,制作不出成品。他家祖宅与蔡炳灿家共墙,同一个大门进出,是一间老屋,铁皮屋顶。他在祖宅开设了一间桌球室和麻将室,位置是离他现住处不远的“伯公爷”旁边。他制毒的地方主要是在他开设麻将室的祖宅中,公安机关在那里缴获的制毒工具、原料都是他从村里检回来的,作为熬制毒品的工具,包括活性炭、制毒用的药品、调压器、桶和箱等物品,桶、箱里面还有一些他从地沟里找来的制毒“水尾”。他只是在住宅的门楼里存放了一些“水尾”,熬制冰毒主要是在祖宅的麻将室里进行。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足资认定。对于被告人蔡建国及其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方面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蔡建国住处和租屋查获冰毒、大批制毒设备和药品,其称所有物品均系从外面捡回家的,其辩解难以让人置信;2.本案查获的冰毒系从被告人蔡建国住处查获的用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结晶状物,且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是冰毒成品。可见,被告人蔡建国掌握了制毒技术,有能力且已经制出冰毒成品;3.涉案冰毒虽未流入社会,但被告人蔡建国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4.被告人蔡建国没犯罪记录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建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数量达158.20克,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建国犯制造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建国已经制造出冰毒成品,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蔡建国参与制造毒品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建国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28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世礼审 判 员  钟荣军代理审判员  林逢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傅永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