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威环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敏与被告姜龙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姜龙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环民初字第864号原告刘敏,女,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李兵,威海环翠西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龙涛,男,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孙朝阳,威海环翠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敏与被告姜龙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之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姜龙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敏诉称,2011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姜龙涛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借原告4万元发生在双方恋爱期间,2011年4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5日,双方协商被告将其婚前房屋公证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婚前所借原告4万元款项的债务消灭。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又向被告提起该笔借款,被告讲明在公证处进行公证时,该笔债务已经消灭,但原告却私自于2012年1月31日将被告的银行存款6万元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转入原告名下,该6万元款项应视为对借款的偿还。另外,原告出借给被告的4万元借款由被告用于其开办的环翠区藏宝阁工艺品店的经营,后该工艺品店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公证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4万元借款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发生混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再向其偿还借款4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被告姜龙涛向原告刘敏借款4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据姜龙涛借刘敏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人姜龙涛2011.2.5”。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双方于2011年4月18日结婚,2012年9月17日离婚,原告刘敏于2014年4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姜龙涛偿还该借款4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将婚前房屋公证为夫妻共同财产、将环翠区藏宝阁工艺品店公证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将被告名下银行存款6万元转至自己名下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对被告主张的双方约定被告将婚前房屋公证为夫妻共同财产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债务即消灭以及该4万元借款由被告用于经营环翠区藏宝阁工艺品店的事实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敏与被告姜龙涛在婚前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刘敏将婚前个人款项4万元出借给被告姜龙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被告将婚前房屋公证为夫妻共同财产后,被告婚前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债务即消灭,也无证据证明该4万元借款由被告用于经营环翠区藏宝阁工艺品店从而导致该4万元债务与夫妻共同财产发生混同的事实。因此,被告辩称其欠原告4万元款项的债务已消灭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012年1月31日原告将被告名下银行存款6万元转至自己名下,因该转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在银行账目上转移,并不能证明该6万元是用于偿还被告婚前向原告所借款项4万元。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刘敏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龙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敏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800元、申请保全费47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立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于祥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乐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