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朔中民终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人寿保险朔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张夺,苗连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朔中民终字第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朔州公司)。负责人王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德先,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夺,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利民镇后丰予村人,现住朔州市开发区幸福银苑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杜礼洲,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朔州长运公司职工,住朔城区颐馨园小区。原审被告苗连泌,男,195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北旺庄街道办事处北旺庄村人,现住该村X区*号。上诉人人保财险朔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朔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朔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康德先、被上诉人张夺之委托代理人杜礼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苗连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4日12时10分许,苗连泌驾驶所有的晋FA6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开发路振武街到长宁街口处时,与张夺步行发生刮擦,造成张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朔州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苗连泌负全部责任,张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夺被急救于朔州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伤情主要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左耳漏(脑脊液人双侧感音性神经性耳聋(外伤性)。住院238天。支出医疗费13447.41元(包括耳聋电侧听检查费60元),其中苗连泌为其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生活费500元,其他为张夺支付的急诊检查费票据丢失无法证实。张夺在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子张正喜陪护,经张夺户籍地派出所历史户成员信息证明张正喜为张夺独生子,张正喜为山西中北工贸有限公司员工,平均月薪为3000元,张夺系朔州市朔城区丽盛服装店值班职工,平均月薪为2600元,张夺及护理人因此误工期间均被单位扣发工资。2014年5月8日,张夺之伤残经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张夺于2010年6月28日以儿媳张占鲜为名购买本市区幸福银苑小区12号楼4单元701室商品房一套,并于2011年6月1日与其子一家四口人正式居住至今。另查明,苗连泌所有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朔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等,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张夺提供的相关人员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派出所历史户信息,购房合同书和交款单据,物业公司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苗连泌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及住院病例,医药费收据和结算明细,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张夺单位误工费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护理人误工证明和劳动合同书等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可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苗连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夺身体损害,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朔州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该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苗连泌根据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苗连泌负全部责任,张夺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客观、责任公正,予以认可。张夺主张的医疗费赔偿有医疗机构正式票据证实,予以支持,苗连泌为张夺预付的相关费用因票据丢失无法证明其事实,不予支持,但张夺当庭认可的2500元应予采信并应返还。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有法有据。张夺伤残司法鉴定意见科学、客观,予以采纳。伤残赔偿金因张夺经常居住在自己所购的城镇房屋和服装店,应按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赔。误工费因张夺在服装店值夜班,月工资收入2600元,张夺住院期间的护理人不确定,苗连泌提出有时其妻子护理,故应以居民服务业计算比较客观。张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适当,应予支持。经核实,张夺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3447.41元,住院伙补费11900元,误工费31893.33元,陪护费17915.86元,残疾赔偿金94315.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共计181471.8元。人保财险朔州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夺各项费用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1471.8元。双方的其他不合理诉求和抗辩,因无证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夺各项损失共计181471.8元;二、张夺同时返还苗连泌垫付医疗费、生活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7元,减半伙取2023.5元,由苗连泌负担。判后,人保财险朔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减上诉人多承担的赔偿金103852.87元。理由如下:1、根据被上诉人张夺实际伤情,其住院天数应为120天,其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应按120天计算;2、张夺的伙食补助费按照相关规定为每日15元计算;3、张夺的误工证明不足,应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4、张夺系农户,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张夺委托代理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张夺的住院天数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原审对相关费用的计算正确;张夺在一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居住、收入、生活均在城镇,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也是正确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夺在朔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为2013年5月4日-2013年12月28日,住院238天,有朔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可以证实,而上诉人人保财险朔州公司认为张夺实际伤情住院期为120天,但未提出相关证据,故其上诉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审法院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按50元/天计算张夺的住院伙食补助,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误工费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张夺的月工资2600元,有其单位朔州市朔城区丽盛服装门市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可以证实,原审对张夺的误工费计算正确。另,依据张夺提供的户口本、朔州市安泰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购房合同,可以证实其居住、收入、生活均在城镇,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夺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婧审 判 员 张 平助理审判员 曹江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海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