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余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余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371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海湖、金跃浦。被告:余某。原告杨某甲为与被告余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湖、金跃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间相识并同居,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于2012年6月底,被告抛下襁褓中的女儿,不辞而别,并另嫁他人。嗣后,被告已退还订婚时的彩礼及聘金等,但未履行共同抚养孩子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10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女儿杨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余某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内容,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同居,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对因同居关系而引发的子女抚养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被告所生女儿杨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考虑,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宜,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对子女享有探望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甲与余某同居期间所生的女儿杨某乙由杨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余某支付杨某甲抚养费56000元,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余某享有每月探望女儿杨某乙二次的权利,杨某甲应予以配合并提供便利;三、驳回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德广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 达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