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9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马某、陆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陆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99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抓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被告人陆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抓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陆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忠、被告人马某、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陆某,于2014年5月8日17时许,在本市江汉区民众乐园一楼电梯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1.10克贩卖给吕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毒品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资料、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入库登记单等书证;证人吕某、罗某、韩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陆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非法贩卖1.1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马某、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马某、陆某均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二、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望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飞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