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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民二初字第011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蔡善武与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善武,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安通天架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二初字第01119号原告:蔡善武,男,195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朱亚,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辉,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运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远洋,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永英,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六安通天架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树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其炳,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善武诉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有第三人六安通天架业有限责任公司参加诉讼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善武的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远洋、赵永英,第三人六安通天架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其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善武诉称: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模管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承建豪润国际公馆项目向原告经营的合肥市包河区大自然钢管租赁服务部租用钢管、扣件等,合同就租赁物租金、租金结算及支付、交货方式、租赁物丢失的赔偿标准等作出约定,另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等款项每日按欠交金额向原告支付1‰违约金至结算欠款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租钢管396445.6米、扣件167031只、顶托1963套、套管5661个。但被告未依约及时履行支付租金等义务,共产生租费及赔偿费1773497.47元,被告仅付款110000元,未付款1663497.47元。现第三人坚持自愿承担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租费、赔偿费1663497.47元(自2013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此后产生的费用另行主张;2、被告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7497元(自2013年6月1日起以各期未付款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以后顺延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答辩人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任何的租赁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租赁合同,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诉请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中豪润国际公馆项目部印章系伪造,不产生相应的缔约效力,被告将采取措施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权利;2、答辩人将寿县楚都建材城(豪润国际公馆)项目的全部的模板支撑钢管租赁和脚手架搭拆和密目网、安全网架板的搭拆及防护维修工程分包给六安通天架业有限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协议对工程的地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承包造价、工期、付款方式及工程质量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与第三人六安通天架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第三人六安通天架业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承建,答辩人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给第三人六安通天架业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1232750元,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并不拖欠六安通天架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被答辩人所主张租费、赔偿费及违约金的诉请计算错误。根据被答辩人与第三人通天架业的《钢模管架租赁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约定租金为一月一结算,材料进场三个月后付所有发生的费用的70%;以后每三个月付所发生费用的70%;材料退回后三个月内将所有发生费用付清。被答辩人所主张的租金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所发生的所有的租金。不符合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综上,答辩人不是涉案租赁合同的主体,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要求承担合同责任应属错误,答辩人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应当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第三人六安通天架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第三人是本案租赁合同实际承租人,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合同中加盖安徽中振公司公章系安徽中振公司在豪润公馆项目部实际负责人沈某所为,安徽中振有限公司应当对六安通天架业是否支付租金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要求承担支付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蔡善武系“合肥市包河区大自然钢管租赁服务部”企业的个体业主。2013年2月25日,原告以该服务部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名为“安徽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模管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物使用地址为被告承建的豪润国际公馆项目,合同还就租赁物租金、租金结算及支付、交货方式、租赁物丢失的赔偿标准等作出约定,其中对付款方式约定租金为一月一结算,材料进场三个月后付所有发生的费用的70%;以后每三个月付所发生费用的70%;材料退回后三个月内将所有发生费用付清。如未按时支付租金等款项每日按欠交金额向原告支付1‰违约金至结算欠款之日止。合同指定提货地点在出租方,提货人为“王家俊”。该合同尾部,在承租方栏加盖了“安徽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豪润国际公馆项目部”印章,并签有“沈某”及“雷树宇”名。经查,沈某系被告豪润国际公馆项目部现场负责人,雷树宇是本案第三人六安通天架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2月28日开始向豪润国际公馆项目供货,截止2014年2月28日,经第三人单位的王家俊(提货人)及雷树宇签字结算,确认原告这期间提供租赁物的租金额为1604363.21元。原告共收到租金款110000元,系王家俊名下代为支付。原告出租钢管396445.6米、扣件167031只、顶托1963套、套管5661个,租赁物仍在使用中。庭审中,第三人确认自己是本案租赁合同实际承租人,愿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方申请证人沈某出庭作证,证人认为自己签字系证明原告租赁物在工地上使用,且起担保作用,签名签在承租人栏是在原告要求下而为,签字时没有加盖项目部公章,并在审理期间提供了项目部印章,该印章名称为“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豪润国际公馆项目部”,与合同中印章相比多一个“省”字,该项目施工现场门牌显示有“安徽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原告亦称要求被告加盖公章系出于确保合同交易安全考虑。另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于2013年3月15日订立《承包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被告将寿县楚都建材城(豪润国际公馆)项目的全部的模板支撑钢管租赁和脚手架搭拆和密目网、安全网架板的搭拆及防护维修工程分包给六安通天架业有限公司。审理中,原告自愿变更违约金的主张,截至2014年3月3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及到期金额分段计算为72265.25元。原主张117497元,超出部分放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模管架租赁合同》、租金结算清单、中标通知书,被告提供的承包协议书、证人证言、证明,本院取证材料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承建的工地提供钢模管架等租赁物,第三人认可自己是实际承租人,且其法定代表人也在承租人栏签字,提货及付款均由第三人方操作,故第三人作为实际承租人应对原告租赁物产生的租金,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所签合同,首页承租方写明系安徽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尾部加盖了“安徽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豪润国际公馆项目部”印章,被告虽不认可,但也无证据推翻其项目部加盖的可能性,被告现场负责人沈某也认可原告签合同时要求沈某在承租栏签名,目的出于维护交易安全,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所签分包协议发生在租赁合同签订之后,且不能对抗原告,同时租赁物在被告工地使用的事实也得到该项目现场负责人的认可。另从合同形式来看,被告在该所签合同中的行为,综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合同担保的性质,故被告应对产生的租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租金数额,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结算单中得到确认的部分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1604363.21元,根据合同约定,材料尚在使用时,应给付到期租金的70%为1123054元,扣除已付110000元,下欠租金1013054元,被告关于租金数额的抗辩本院采信。对原告主张2014年3月份的租金,因第三人或被告未确认,且按合同约定2014年3月的租金应于6月份后给付,原告起诉时条件尚为成就,故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违约金的主张,因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及到期金额分段计算为72265.25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六安通天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善武租赁费用1013053元、违约金72265.25元及后期违约金(以本金1013054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二、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蔡善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3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蔡善武负担10129元,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六安通天架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58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永祥审 判 员  张鹭菊人民陪审员  黄镇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丽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