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奉商清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奉化市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奉化市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奉化市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奉化市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吴孟龙,印阿国,叶海涌,董引志,周贻峰,孙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奉商清字第1-1号申请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郦国敏。委托代理人:朱佳莹。委托代理人:吴文达。被申请人:奉化市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孟龙。被申请人奉化市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第三人:吴孟龙。第三人:印阿国。第三人:叶海涌。委托代理人:董建宏。第三人:董引志。第三人:周贻峰。第三人:孙静。本院在审理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债务人奉化市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一案中,管理人以奉化市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不抵债,且债权人会议未能通过管理人制作的制作的奉化市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强制清算分配方案为由,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宣告奉化市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本院已于2014年10月20日裁定宣告奉化市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本院认为,奉化市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被本院宣告破产,因此应当终结强制清算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奉化市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本裁定即日起生效。审 判 长 王 凯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陈国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印 孟 娜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七条: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