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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15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1594号原告邓某某,女,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女,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谢某甲,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樊从容、人民陪审员樊素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1998年相识恋爱,1999年生育一女谢某乙。2010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长期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学费、医疗费凭票各自承担一半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二人于2009年1月19日生育非婚生女谢某乙,2010年8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婚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二人婚后一直在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社区居住生活至2013年。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女儿出生后因重男轻女,导致夫妻关系转淡。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因双方未能正确对待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睦。若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在庭审中未举示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杨人民陪审员  樊从容人民陪审员  樊素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