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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蕉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阮某某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蕉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某,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2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6月,被告人阮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石某某(已判决)等人开设的赌场里与他人合股坐庄,以“天九牌”的形式招揽赌徒参赌,参赌人数达20人以上。同年6月9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处。被告人阮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到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阮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阮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3日至案发,石某某(已判决)等人先后在宁德市蕉城区蕉北单石碑“米筛坪”附近、蕉北金燕路林业场后山空坪等处开设赌场。同年4月,被告人阮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上述赌场与黄某某、陈某某、冯某某等人合股坐庄,以“天九牌”的形式招揽赌徒参赌,参赌人数达20人以上。2012年6月9日,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查处该赌场。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阮某某到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黄某某、陈某某、冯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石某某、姚某某、冯某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2012)蕉少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2013)蕉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2014)蕉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2009)蕉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某具有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阮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连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舒宁书 记 员  陈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规定的“聚众赌博”:(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