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刘建华与胡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华,新泰市青云街道胡家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刘建华。委托代理人刘丙彬,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泰市青云街道胡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允进,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雯雯,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华与被告新泰市青云街道胡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华及委托代理人刘丙彬,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允进、尹雯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因施工损坏原告的果树、香椿树、蔬菜园、石头围墙等,并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加盖了公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一直未赔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243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种植的苗木、菜园系违法占用顺河西路公共道路上的土地,其损失在法律和事实上也并不存在,违法占地期间已经获得部分违法利益,被告根据创建国家卫生城市要求清除集体土地上的构筑物及苗木等,不具有违法性和侵权属性,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诉争菜园系二十多年前其二爷爷刘士富开荒而成,后于2001年给原告之父刘广平种植,2003刘广平将该菜园给付原告种植。被告对菜园的由来以核实不到为由,未予答复。2012年8月2日,因创建国家卫生城市,需修桥、通路,被告将原告种植的菜园铲除。损坏原告直径5厘米的山楂树、柿子树、桃树26棵,直径10厘米的枣树、柿子树、石榴树24棵,直径10厘米的香椿树13棵,蔬菜园240平方米(菜园种植茄子、豆角、毛豆、葱等),石头围墙40米。被告为此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中的证明人为苏明凯和治保主任刘奎富,被告村主任苏明鲁签名确认,并加盖了被告的单位公章。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委托,泰安市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028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后因损失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于2014年3月26日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损坏财产明细、刘奎富的证言、泰安市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打印照片、新泰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的行业卫生标准(部分)、创卫实施方案、新闻报道文件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诉争菜园系由原告的祖父开垦,后经其父刘广平转给原告,现由原告实际控制、占有使用。被告辩称原告系违法占用公共道路的土地,现根据新泰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要求清除原告的违法构筑物及苗木,不具有违法性和侵权属性。对诉争菜园原告是否属违法占用,应由相关行政机关认定。现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诉争菜园,其地上附着物直径5厘米的山楂树、柿子树、桃树26棵,直径10厘米的枣树、柿子树、石榴树24棵,直径10厘米的香椿树13棵,蔬菜园240平方米(菜园种植茄子、豆角、毛豆、葱等),石头围墙40米,因被告修桥、通路被损坏,有被告村主任苏明鲁签字、加盖了单位公章的证明及证人刘奎富的证言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数额,经本院委托,泰安市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0280元,对该损失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本次鉴定支出的鉴定费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泰市青云街道胡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华财产损失人民币20280元及鉴定费600元;二、驳回原告刘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元,原告负担35元、被告负担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新华审 判 员 徐西斌人民陪审员 杨艳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 婷 来源:百度搜索“”